实践中,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一种,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存在正反观点。以广州为例,笔者曾代理某一公司,作为原告向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该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含出版刊物)的相关观点,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存在反复。

        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18期)的孙锡安诉施瀛鹤、李永昌公司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不能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其裁判要点是:“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院应当倾向于对该类型诉讼不予受理。”

        载于江必新、何东林等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作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

        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22期)的沈乃三、何忠良诉美表新公司、陈丽萍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其裁判要旨是“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公司已向股东履行通知义务,股东未参加会议,形成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被认定有效。”

        载于杨心忠等著的《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作者认为“法院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其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正式稿,第一条修改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7期)的李合银诉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张珩公司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应当受理”,其裁判规则是:“在《公司法》未否定确认决议有效之可诉性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适用一般法寻求救济,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8年第3辑)的《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一文,作者认为“法院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

        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期)的郑载华诉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陈雪新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遭受损害的股东提起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裁判规则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决议直接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没有遭受损害的股东提起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观点演变的趋势来看,实务越来越倾向于认可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可诉性,但会附加一定条件限制,如只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的正式稿删除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规定,但不代表否定此类诉讼;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留待实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原告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能像过往案例或观点认为那样,对受理或不受理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根据原告有无诉的利益判断受理与否。

        此类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具体而言,如果原、被告对于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不存在争议时,原告也就无须要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其提起确认之诉也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相反,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则法院应当受理。如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其项下既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又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另外,也不能以利害关系人未起诉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况,就直接视为当事人对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进而否定原告诉的利益。有如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已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被告无所作为,原告往往会提出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当然,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自然无法避免实务中有其他法院采取否定性观点。有鉴于此,如果原告非起诉确认决议有效不可,可以对诉讼请求进行技术性处理,即在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同时,也将决议内容的履行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如笔者文首提到的经办案例,尽管该案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但二审法院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同时认为我方请求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履行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明确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可以审理并作出裁判。


供稿:公司与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律师

编辑:黄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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