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现在用人单位逐渐开始重视竞业限制条款,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越来越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是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那么劳动者入职的新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一、基本案情

        许某于1999年7月19日入职A公司。2011年1月1日,许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许某担任公司研发岗位工作。双方曾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补充保密协议》,内容约定“1.乙方即使离开甲方,三年之内不得创办喷丝头制造专业公司,或参与其他喷丝头制造企业的工作。……”2014年2月14日,A公司(甲方)、许某(乙方)、B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转接同意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与乙方在本同意书签订之前正在执行的《劳动合同》由丙方(甲方的全资子公司)转接,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转接。劳动合同转接后,乙方在甲方的工龄与乙方在丙方的工龄合并延续计算。”三方签字、盖章。2014年2月14日,B公司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许某担任研发部副部长岗位,在“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二)保密协议”中约定“1.保密内容:(1)甲方各项产品的生产技术,包括生产设备、工艺、技术、数据、图纸、样品及一切与之有关的实际操作方法等。但不包括经甲方法人同意,允许客户参观喷丝头的一般制造过程(指磨针、冲孔、测量)。(2)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客户信息、营销渠道、销售价格、销售策略、采购资料、不能公开的财务资料及发展方向等商业信息。2.乙方无论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公司以后,均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许某在2016年2月16日向B公司邮寄发出《辞职报告》。2016年5月13日,许某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许某在销售部门承担工作任务。后,B公司起诉要求许某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许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任职于与B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本院已对其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对许某处于竞业限制期间存在明知,且许某系因自身原因从B公司处离职,又在离职数月后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C公司系在许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其予以招聘录用。B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C公司对许某的录用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其关于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7)京03民终12315号】

三、律师建议

        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没有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一般不会因招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新用人单位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下,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深圳地区予以明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35条第3款【2】的规定,如果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明知或应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有可能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劳动者在录用之前,要核实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岗位、工作职责等,并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原件。

        2、入职时要求劳动者出具承诺书,承诺未与原用人单位签署过任何竞业限制协议、不承担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已掌握的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遵守保密义务。同时向劳动者申明如其违反承诺内容,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做好背景调查工作,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核实沟通,确保不存在竞业限制冲突的情况。


供稿: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

夏海珠律师

编辑:黄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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