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3号
        2015年3月,甲公司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提交了品种名称为“哈育189”的《农作物品种审定玉米品种申报书》,附件显示该品种于2009年即开始鉴定试验,2011年至2014年进行多次预备试验、省区域试验、异地鉴定试验等。2015年5月,农委会印发通告,哈育189符合品种审定标准并通过审定。2015年6月,甲公司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名称为“哈育189”的植物新品种,植物种类为玉米。
        2015年1月,乙公司向保护办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名称为“利合228”的植物新品种,植物种类为玉米。利合 228 的申请公告日为2015年5月,授权日为2018年1月。
        2017年11月,保护办认为本申请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规定,驳回了该品种权申请,驳回决定附有品种特异性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委托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哈尔滨)分中心作出,其中载明哈育189与近似品种利合228在形状17、22、29.2上分别存在一个代码的差异,经t检验差异不显著,在性状27.2差值小于一个代码级差,因此判定该品种不具备特异性。
        2018年3月,甲公司以保护办选错近似品种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
        2019年1月,复审委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哈育189于2015年6月提交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已经初步审查合格并对外公告,选择利合228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依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驳回甲公司的复审请求。
        甲公司不服复审委的驳回申请行政决定,遂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引发该案。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原文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中焦点核心在于选择利合228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甲公司的核心理由在于,哈育189自2011年参加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试验起属于已经受理申请品种审定的植物品种,即为已知品种,故利合228作为公开在后的品种,不能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
        关于利合228相对于本申请是否为已知的植物品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首先,本申请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是判断本案已知植物品种所须考虑的时间节点。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是相对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而言的。本案中,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利合228品种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故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利合228可以作为本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二)其次,本申请提交品种审定时间并非判断本案已知植物品种应予考虑的时间因素。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系两种不同的制度。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目的在于授予育种者权利来形成一种激励机制;品种审定是对新育成或引进品种进行评审从而确定其生产价值及适宜推广范围的审查行为,其本质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等对生产秩序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在两个相互独立的体系背景下,针对同一品种,递交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在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本申请针对的品种哈育189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
        (三)另外,本申请是针对哈育189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本案审查的是利合228玉米品种相对于哈育189是否为已知植物品种的问题,而非哈育189相对于利合228是否为已知植物品种的问题,故甲公司提出的哈育189应为利合228已知的植物品种的诉讼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主张,哈育189玉米品种于2015年4月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其通过审定时间为2015年4月,与利合228相比系法定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对于已知品种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本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基准,判断其销售推广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因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审定、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本案中,甲公司上诉提交的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预备试验、通过审定初审审核等时间点的证据,是其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与选择确定其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以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提出或通过审定的时间早于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申请日为由,将其自身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符合需要两个以上对象比对才有可能判断是否存在区别的逻辑常理,也有悖于品种权保护制度。因此,有关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时间的证据与本案中已知品种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甲公司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系已知的植物品种,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已知品种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哈育189玉米品种在本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应当以2015年6月作为确定已知近似品种的基准日。如上所述,品种特异性的比对是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递交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由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在2015年6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其植物新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的时间在哈育189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之前,被诉决定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并未违法。已知品种的界定既可以是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的时间,也可以是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的时间。因此,利合228品种审定的时间是否在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后,不影响其成为本案已知品种的认定结论。
        (四)本案系甲公司就驳回哈育189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为驳回哈育189申请的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而非利合228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合法。甲公司关于利合228的授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是利合228的“已知的植物品种”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评析】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涉及作为新兴知识产权类别的植物新品种权,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和前瞻性,并对“特异性”这一植物新品种权构成要件深入释法说理,体现两审法院高超的解释功力和司法水平。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植物新品种权所要求的“特异性”与已知品种的界定均予以详尽释明,(一)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特异性。其中品种审定日、推广宣传期间等时间节点对于判断新颖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判断特异性和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二)判断特异性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品种审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授权无必然关系,故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的审定时间与申请品种的审定时间之间的先后关系亦不对植物新品种权授权与否产生影响。
        此外在诉讼程序上,不同于专利权确权的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主张无效在先专利权以期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等待宣告无效判决后再次诉讼启动。植物新品种权确权的行政诉讼申请人无法主张无效具有在先植物新品种权且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确权案件和无效案件必须分案处理。
        结语:植物新品种权具有明显的专业属性,相对复杂且属于新兴知识产权范畴,行业人员的从业经验可能与法条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特别是本案当中的提交品种审定和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之间的时间差,可能间接造成了甲公司商业上的较大损失。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决定》强调,要“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书记、局长申长雨在《求是》专门发表文章提出要“以钉钉子精神抓好知识产权领域各项改革任务落实”,其中继续明确要求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加快建立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则,催生更多新技术新产业。植物新品种作为新兴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将持续发光发热,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发展新动能。
        对于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而言,可以加强理论学习,积极利用与植物新品种权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妥善保护自身的创新作物等商业成果,及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避免因对“已知品种”存在认知偏差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如有需求可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依法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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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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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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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知识产权部 周良钰
编辑 | 安佳琪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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