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当前的制度框架下,商标权益得到了行政管理与司法途径的双重保护。权利人有权选择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亦可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律程序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双轨制”保护机制。然而,在实务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问题有时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挑战和困扰。本案权利人三某食品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举报了一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这期间,他们经历了多次法律程序,从举报侵权行为,行政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到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决定;再到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又到提起上诉,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后侵权人申请再审被驳回。一系列的努力和坚持,耗时三年,权利人才得到对投诉重新进行处理的结果。

一、基本案情

三某食品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第30类粽子等商品中陆续注册“龙舟”、“龙舟粽”等一系列商标,并于2013年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该等商标持续使用十多年之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1年,三某食品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宝安监管局)举报麦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以及宣传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印有“龙舟粽”字样以及龙图案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宝安监管局认为涉案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来源,故对三某食品公司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某食品公司不服深圳宝安监管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深圳宝安监管局的决定予以维持。三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深圳宝安监管局对三某食品公司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深圳宝安监管局的决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适当。

三、一审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麦某公司在涉案粽子产品及宣传上使用“龙舟”或“龙舟粽”的标识不属于商标使用,其实质系对商品特点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三某食品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2、撤销深圳宝安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3、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4、深圳宝安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三某食品公司的投诉重新进行处理。

五、二审裁判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三某食品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方面。本案中,三某食品公司从2010年至2017年间经核陆续注册了“龙舟”、“龙舟粽”等一系列涉案商标,并于2013年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十多年之久,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和市场主体将“龙舟”、“龙舟粽”商标与三某食品公司联系在一起。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执法部门判断被投诉商标与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包括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特点及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其次,麦某公司具体使用方式及标识的近似程度。本案中,麦某公司生产、销售并进行宣传的涉嫌侵权商品为“麦某龙舟粽”及“黑糯米藜麦龙舟粽”。其中“麦某龙舟粽”的包装盒上(从上到下)印有“麦某”商标、“龙舟粽”字样以及龙图案;“黑糯米藜麦龙舟粽”包装盒上(从上到下)印有“麦某”商标以及“黑糯米藜麦龙舟粽”字样。(一)“龙舟”、“龙舟粽”在涉嫌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间靠上的显著位置,与麦某公司“麦某”商标用分割线一分为二,单独突出使用,且整体远大于“麦某”商标。(二)打开包装后,小包装盒的“麦某”商标和“龙舟”、“龙舟粽”分为两部分,并大于麦某公司商标。本案投诉标识“龙舟粽”在字义、呼叫上与三某食品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843668号、第9456082号、第1449333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45608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似。麦某公司在使用“龙舟粽”三字在产品上的展示区域覆盖了产品的主要部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而其自身注册的商标则明显较小。此外,粽子类产品属于节令食品,从消费习惯而言一般消费者仅在特定时间食用,且不属于价值昂贵的食品,一般消费者无需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进行消费。执法部门在判断商标是否侵权时对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再次,麦某公司认为“龙舟粽”是我国传统节庆食品粽子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描述性使用。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描述性使用或通用名称的参考。基于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判断此类商品有关称谓是否通用化不应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本案中,“龙舟”一词并非粽子的惯常描述性用语,不能直接表示粽子特征。且龙舟与粽子并非相同物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舟”、“龙舟粽”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或属于全国范围内约定俗成的描述性用语或通用名称。因此,麦某公司辩称“龙舟粽”系描述性使用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麦某公司是否具有攀附的故意。本案中,三某食品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时间较长,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对该品牌的食品认知度较高,麦某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理应知晓三某食品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但仍在涉嫌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三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且不规范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具有搭便车和攀附三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综上,深圳宝安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六、申请再审

麦某公司、深圳宝安监管局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麦某公司、深圳宝安监管局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十多年之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会将涉案商标与三某食品公司建立对应关系。本案投诉标识“龙舟粽”在字义、呼叫上与三某食品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相同或主要部分相似,且麦某公司突出使用该标识,显然具有攀附三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亦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麦某公司称“龙舟粽”是我国传统节庆食品粽子的通用名称,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其提交的类案与本案所涉情况均不相同。故二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深圳宝安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均应依法予以撤销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遂作出上述裁定。

七、案例评析

本案行政机关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未能充分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特点及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等诸多因素,且忽视了上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导致作出了错误决定。突显了在商标侵权认定的复杂情境中,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量诸多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本案通过深入分析被诉行为可能引发的混淆后果,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有效监督并引导行政机关在判断商标是否侵权时对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通过本案不仅推动了商标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标准统一和有效衔接,且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沟通与良性互动,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与实践指引,也提醒行政机关在未来的执法过程中,应当更加谨慎全面地考量各方面因素。

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与社会价值。

八、结语

“双轨制”保护机制融合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这两种保护途径各具优点,为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行政执法以其迅速响应和高效执行的特点,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侵权的作用。而司法程序则以其严谨的法律逻辑和最终的裁决权威性,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坚实的后盾。通过司法途径,权利人可以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在实务中,权利人在面临维权选择时,需要深入分析两种保护方式的特性和优势。行政执法保护可能在处理速度上更快,适合紧急情况下的快速反应;而司法程序保护则在确立法律原则和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更具优势。因此,权利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适的维权策略。合理的维权路径规划应当考虑到维权的紧迫性、案件的复杂性以及资源的有效配置。通过综合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权利人可以在打击侵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两种保护方式的优势互补,从而实现维权效果的最优化。
        总之,“双轨制”保护机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全面而灵活的维权机制,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案件特点,选择最合适的维权路径,以期达到最佳的维权成效。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我所的核心业务之一,团队律师分别是杨河律师、秦燕梅律师、马艳桃律师、邱琭律师、唐兰律师等,律师助理周良钰、严己、郑南坤。他们均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执业背景,精通知识产权理论,谙熟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业界最新动态;并具有敏锐的洞察力、丰富的专业技巧和实战经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不仅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传统知识产权领域,而且还在计算机软件、网络传输、域名、特许经营、影视音像、媒体文化等高新、边缘领域提供尖端的法律服务。  

         本所知识产权部入选“2023年度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已连续三年荣获此称号,这是对我所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充分肯定,我所知识产权团队将继续提升执业水平,为客户提供更专业、更精湛的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部
部分律师简介

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马艳桃
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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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兰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专注专利领域7年以上,有丰富的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解决经验;对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也颇有心得;除此之外,合同、股权、劳动关系、常年法律顾问等一般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事务也有所涉猎。
邱琭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供稿 | 知识产权部 杨河律师
编辑 | 安佳琪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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