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303号
        原告甲诉称,2004年8月,甲进入上海戏剧学院(以下简称“上戏”)任教。2005年12月,甲创作了论文《艺术语言的形象观》,并将论文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在上戏任教多年的乙,希望乙能对其论文提出专业的指导意见。后乙未经甲的许可,擅自以乙自己的名义在《戏剧艺术》2007年第1期上发表了甲创作的论文。甲因此认为乙将不是自己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侵犯了甲的著作权(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
        被告乙辩称,涉案文章的创作发表与其承揽的上戏科研项目密切相关,乙在早于甲入职上戏前已向上戏申报了有关艺术语言形象观的专题科研项目,对基本内容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甲虽然参与了涉案作品的写作,但甲参与写作的过程仅仅是辅助性的,文章基本的学术观点和思想均来自乙。涉案作品2007年即发表于上戏学报《戏剧艺术》,甲早已知悉,但未对发表提出任何争议。同时,2012年双方曾就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及相应权利归属进行过商谈,当时乙曾经提议将甲列为合作作者,但甲明确拒绝,该种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乙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原文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二)乙是否侵犯了甲的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
        (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们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创作者都应当知道分工创作的最终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本案中,甲乙对创作背景的陈述均指向了乙承接的课题,甲亦认可,发送涉案作品邮件版给乙后,双方还进行过沟通,以完成课题。高校课题的常规流程一般为,由项目负责人确定整体研究方向,拟定提纲,进行申报;待立项成功后,确定具体执笔人,有时是多人分工协作组成一个执笔组,有时出于整体性需要,也可能是一人;初稿完成后交由项目负责人修改、润色、定稿,其间可能历经多个来回的交换意见、沟通反馈、几易其稿,直至完稿结项。根据这一课题创作常规流程,甲与相关负责人乙之间显有分工协作,甲完全可以预见到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乙可能会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及补充创作,对学术观点及成文质量作整体把控,且这一分工协作的最终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关于这一分工协作及共同创作合意,从涉案作品历经至少邮件版等多稿;甲发送至乙邮件当中的“请审议”字样等均可得到印证,更何况在课题进行过程中,青年教师收获并接受院系资深教授的建议及修正,亦属合情合理。需要指出的是,从涉案作品的最终完成情况来看,法院认定乙实际参与了创作,而非仅停留在给出笼统建议、传授经验、文字修正的层面。综上,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基于甲乙共同创作所形成的合作作品。
        (二)乙是否侵犯了甲的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
        1.关于发表权。本案中涉案作品系甲乙双方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各合作者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在甲未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阻止乙行使发表权。退一步讲,即使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情形下,各合作作者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界限,未经其他合作作者的许可擅自发表整部合作作品。乙亦不构成对甲发表权的侵犯,因为甲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知晓涉案作品系与院级课题相关,显然不属于“抽屉文学”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乙未侵犯甲的发表权。
        2.关于修改权。鉴于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甲乙双方的合作作品,故实质上已回应了甲关于修改权的诉请主张,即“差异”恰是乙再行创作的内容,是共同创作的部分,而非侵犯甲修改权的结果。故法院认定乙未侵犯甲的修改权。
        3.关于署名权。署名权系著作人身权,从其权利属性判断,不能被放弃,然而放弃署名权的意思表示亦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即行使署名权。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前者属于权利行使的积极方式,后者属于消极方式,但都应被允许及尊重。甲明确向乙表达了不愿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意愿,即认同了此次使用不予署名这一消极权利行使方式,不具可反悔性,故涉案作品未署其名并不构成侵权。综上,法院认定乙未侵犯甲的署名权,但甲仍有权重新选择是否进行署名及以何种方式署名。
【编辑评析】
        本案入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论丛》,普陀区法院作为上海市最早实行跨区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四家基层法院之一,其知识产权审判经验走在全国前列,相关入选案例具有典型性和实践指导意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之合作作品,如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无正常理由不得阻止他方先行行使。在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一位不可分割之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都有权行使该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在构成不可分割之合作作品的前提下,各合作作者均有权单独行使发表权。基于合作创作,各合作作者一般不会构成对其他作者修改权的侵犯。最后,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虽不可放弃,但合作作者放弃署名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通过消极方式行使署名权,即行使不署名的权利,使合作作品以单一作者的形式呈现于公众视野中,此等情况下亦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
        本案作为合作作品司法认定的典型案例,即是司法实践层面对前述著作权相关法条的生动演绎,既以高超的理论水平释明法条要旨,又以经得起考验的扎实办案将法条规定落到实处、落实到位,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鲜明反映出当前时期上海地区关于合作作品司法认定的实践观点,也可作为类案分析的实务指引。
        结语:2021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和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最大激励。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亦体现了最大程度激励知识产权成果传播与利用的立法取向,只有公开传播,才能更好被利用,进而发挥产生经济效能、社会效果。市场经济的各行各业都应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严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充分认知知识产权的激励本质,尽量实现知识产权成果的传播与利用。具体到文学艺术领域的各创作者们,合作作品是常见的创作形式,可以通过达成协议对合作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等作出更好安排,争取双赢、避免双输。如有相关需求,可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以更好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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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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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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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供稿 | 知识产权部 周良钰
编辑 | 安佳琪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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