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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专利法》第26条作为专利申请文件的关键条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撰写和审查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第3款和第4款尤为重要,它们不仅定义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基本内容要求,还构建了两者之间的紧密关系。本文旨在探讨这两款规定的定义和关系,并分析其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应用。
一、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与第4款的定义和相关规定
1、专利法第26.3款
《专利法》26.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2.1.3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专利法第26.4款
《专利法》26.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2.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2.2:“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3、简要分析
●专利法第26.3条和26.4条的规定对象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不能用此条款来评价。
●专利法第26.3条的评价对象是说明书,要求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强调的是说明书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26.4条的主要评价对象是权利要求书,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二、专利法第26.3条和26.4条之间的关系
专利法第26.3条和26.4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和相互依赖关系,具体如下:
●在保护客体上,两个条款实质保护的客体都是“技术方案”
这也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实质客体。
●在撰写方式上,权利要求书必须依赖于说明书的内容来撰写
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不能超出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书包含了说明书未公开的内容,那么这部分内容将无法受到专利权的保护。
●在内容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需要保持高度一致
这种一致性不仅体现在技术细节的对应上,还体现在技术构思和发明点的贯穿上,只有当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内容上保持一致时,才能确保专利保护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在判断逻辑上,26.3条是26.4条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根据笔者的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在说明书中全部有一一对应的记载,那么“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是“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即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则必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不一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
因为如果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则意味着说明书的技术方案没有充分公开,进而意味着说明书对应的权利要求也不可能是清楚的,即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反之,如果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但说明书中可能还有其他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的技术特征加以支持和解释,使得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
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应用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经常被用作无效的理由之一,即便无法通过这一理由直接无效专利,也可以迫使专利权人对技术特征做出进一步解释,这些解释很有可能在相关的诉讼案件中派上用场,尤其在实践中,很多专利权人的诉讼案件和无效案件代理人并非同一人,双方沟通不一定充分。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在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技术特征做出的限缩性解释在诉讼中也不能反悔,那么很有可能因为无效案件中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解释导致诉讼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再侵权,进而达成诉讼案件胜诉的目的。
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这两款规定提出以下无效理由: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六条已经对相关的情形进行举例,尤其是“不能实施”和“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款,在实践中应用的概率更大,无效请求人可以检查说明书中是否有技术特征符合上述条款。
●权利要求不清楚或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七条已经对相关的情形进行举例,尤其是“不能合理确定含义”和“存在明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两条,在实践中应用的概率更大。专利文本中经常会对某些部件自定义名称,这些名称一般不是本领域的正规技术术语,如果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就有可能会被判断为“不能合理确定含义”。无效请求人在检查权利要求书中出现这些情况后,需要进一步检查说明书中是否有足够清楚的解释,再以此判断是否满足专利法26.4条的规定。
在运用上述条款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专利的保护范围实际上还是以权利要求为准,专利不会因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而无效,在写无效理由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是因为“说明书及与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3条的规定才主张专利无效。
四、结论
专利法第26.3条和第26.4条是专利申请和审查中的重要条款,它们构建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之间的紧密关系,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这两款规定是无效请求人迫使专利权人进一步解释权利要求,合理限缩保护范围的利器,因此,无论是专利申请人还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者,都需要充分理解并遵守这两款规定的要求,以明确专利的保护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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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