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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
甲诉称:2010年其用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A1237做母本、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15673做父本,杂交选育而成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品种(曾用名CF3240,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时使用名为“YF3240”),其成为涉案品种的育种者、培育人。乙公司利用与甲合作参试的机会,获取涉案品种的相关资料,未经甲允许,擅自以乙公司名义就涉案品种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侵害了甲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在甲与乙公司签订《品种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前,涉案品种已由甲独自育成。虽然《联合育种协议》当中约定有品种权转让的内容,但涉案品种不属于该协议约束的范围。故请求判令:涉案品种权的申请权归甲所有,乙公司承担甲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乙公司辩称:甲与乙公司已经就涉案品种权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品种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已向甲支付了146万元,具体包括甲以育种费、试验费名义收取的96万元,以及甲在涉案品种通过山东省审定后依约收取的50万元。乙公司还在涉案品种通过国家审定后主动向甲当面支付《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80万元,仅因甲对品种权转让事宜反悔而予以拒绝。在《品种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的履行期间内,即2012年至2014年,甲仍就涉案品种进行多次测试,足以表明涉案品种并非在2013年签订《联合育种协议》前已经育成。
【判决原文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品种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应结合起来理解、解释。《联合育种协议》中虽然有品种权转让的约定,但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涉案品种在此之前已经育成,所以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调整的范畴。甲与乙公司之间就涉案品种并未形成转让合同关系,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应归甲所有。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乙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自愿与甲共有涉案品种权,且放弃分享共有权人收益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甲与乙公司共有,其均可单独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且对对方实施收益相互不主张分配或者求偿、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一)甲与乙公司已就涉案品种的权利归属作出归乙公司所有的约定。甲与乙公司先后签订《品种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属于关联合同,需要将两份协议视为一个整体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品种参试协议》主要约定了乙公司自担费用负责将涉案品种送交审定、并向甲支付科研经费的义务;《联合育种协议》约定了在乙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并取得良好成效(即涉案品种通过审定)后乙公司所能获得的收益(即品种权归其所有),以作为乙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对价。甲2017年7月向乙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与《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相印证,足以表明涉案品种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品种范围,乙公司可以基于《联合育种协议》中的约定取得涉案品种的申请权。(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品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签订前已经育成的品种,其并未被排除在《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合作品种范围之外。品种育成时间是指育种者通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育种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育种者提供的育种原始试验记录来确定品种育成的最初时间。品种测试本身即构成育种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用于确定品种的DUS测试完成前,一般不宜认定该品种已经育成,通常可将品种测试报告的出具时间作为育成时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已确定的,也可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品种育成时间的依据。在无证据显示涉案品种通过山东省审定前已具备确定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情况下,涉案品种育成时间的认定以山东省品种审定阶段作出测试报告的时间为准,该时间晚于《联合育种协议》的签订时间。综上,涉案品种的申请权依约应归乙公司所有,故对甲单独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需要强调的是,品种权保护中既要对培育人的创造性贡献予以保护,也要注意保护种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本案中,乙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与甲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同意双方均可以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且各自独自享有由此获得的实施利益。此外,培育涉案品种的周期长达十余年,品种能否顺利育成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市场推广前景亦难以预料。涉案品种一旦培育成功且获得推广,其市场价值巨大;与之相比,《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的乙公司为取得品种权而向甲支付的对价总额并不很高。综合考虑乙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及本案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认定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乙公司和甲共同所有。
【编辑评析】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新近公布的典型案例,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当中品种育成时间的认定规则,即应当以育种者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为准,植物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可以通过育种记录、品种测试报告等证明,具有显著的指引意义和参考价值。
结语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颁布施行以来,于2022年迎来首次修订,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种业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家层面亦相当重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多份政策文件都多次提及要进一步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品种育成时间的认定规则作为植物新品种权构成要件的重要判定规则,背后也暗含着育种者和投资者巨大的劳动付出和资金成本能否获得知识产权的周延保护。为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种业领域工作者可以密切留意案例中重点提及的几个形式要素或证据形式,如育种记录和品种测试报告等,以尽可能地规避潜在法律风险。如有需求可以联系专业知识产权律所或代理机构获取进一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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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