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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涉出口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行为人(发货人)的民事审判认定标准应当与行政执法认定标准一致。
2.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报关材料中填写的发货人为商标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报关公司或其他主体为发货人出口侵权商品提供帮助的,构成共同侵权。
一、案情简介
路某某是第241012号及第241081号商标权利人。
2020年11月,A公司委托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通过海关出口一批手提包和钥匙包等货物。该批货物的报关资料上明确载明发货人(卖方)系A公司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而报关记录中记载的报关公司为C公司,但实际申报工作由B公司执行。
海关查验后发现,侵害路某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487件。因此,海关对A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人民币24000元的行政处罚。
A公司多次向海关陈述其不是该批货物货主,真正的货主系案外人,由D公司联系实际货主,并委托B公司处理报关工作,利用A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可获取政策补贴。D公司在涉案货物被海关查处时,其要求B公司伪造相关材料,并提供虚假货主信息。
A公司的股东为李某甲和李某乙,B公司股东为郑某和杨某,这两家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均已完成了注销程序。
路某某提起诉讼,指控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杨某、C公司、D公司等八被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150万元。
二、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报关资料上均明确显示A公司系该批侵权商品的发货人,且A公司已接受了海关的行政处罚,其属于海关法规定的发货人,因此确认其发货人身份。尽管A公司否认其是涉案侵权商品的货主,但不能证明侵权商品存在其他真实发货人及信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A公司是侵权商品的发货人,构成商标侵权。即使存在真实发货人,A公司将自己列为侵权商品报关资料中的发货人并获取出口补贴,其与真实发货人亦构成共同侵权。
C公司和B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报关材料,尤其对发货人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两者均存在过错。两家公司帮助A公司实施侵权商品出口、报关事宜,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D公司在海关查处后先要求B公司伪造材料,后又提供虚假的货主信息,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与A公司、B公司、C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判决李某甲、李某乙、D公司共同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郑某、杨某、C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裁判标准实现统一的典型案例。法院深入了解海关的现行管理机制。并严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报关材料、委托报关手续、行政执法情况三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认定发货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民事商标侵权审判中的直接侵权主体与行政处罚相对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确保了民事商标侵权审判与行政执法的一致性与协调性,该判例不仅为涉出口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新的标杆,还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有力的司法实践支持。
结语
对涉及商品的出口行为,企业应高度重视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性,避免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报关公司和其他可能提供帮助的第三方也应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卷入诉讼纠纷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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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