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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专利号为201510147960.5、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权。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指控金华潮狗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狗公司)、广州市冠昕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昕尔公司)、浙江复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公司)等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潮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潮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
1、侵权行为的性质
(1)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潮狗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
2、二审处理方式
(1)是否改判杯中人公司及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承担责任。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判决思路
1.侵权行为的性质
(1)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潮狗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2)潮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不适合于制造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链条中,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制造过程中,由潮狗公司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特别是其对实际生产厂家杯中人公司寄来的样品予以确认,事实上决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由于潮狗公司并不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潮狗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予支持。
(3)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
本案中,潮狗公司为达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分别联系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与杯中人公司,由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向潮狗公司提供商标授权及防伪标识,由杯中人公司负责具体的生产制造,由潮狗公司负责产品样式的确定以及产品销售,因此本案是在潮狗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杯中人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潮狗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膳魔师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处理方式
(1)是否可改判杯中人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一审中,膳魔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及诉讼中均未主张杯中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潮狗公司的申请,追加杯中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潮狗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应由杯中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已超出膳魔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不能在二审中迳行判令杯中人公司承担责任。
(2)是否改判杯中人公司及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承担责任。
潮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并主张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以及杯中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系对一审判决关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责任分担的认定有异议。潮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孤立行为,而是整个制造、销售共同侵权链条中的其中一环,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在准确界定潮狗公司与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判令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与潮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和当事人上诉请求。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网上销售累计评价数量,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潮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潮狗公司、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连带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120000元。
4、驳回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纠正,重点明确了对“制造者”身份的判断标准,说明专利法中的“制造者”不止是指狭义的“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包括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链条中,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考虑到进入生产场地取证的艰难,这一标准的明确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侵权责任能够真正落实到应当承担的侵权者身上。此外,本案也强调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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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