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
        2、平台责任: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应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并构建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
        3、NFT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
基本案请
    本案涉及的是深圳奇某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告)与杭州原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NFT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行“胖虎打疫苗”NFT,该NFT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带有作者微博水印。
争议焦点
        1、《胖虎打疫苗》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除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基本属性外,还需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作者马千里通过描绘“胖虎”的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塑造了膘肥体壮、忠实憨厚的东北虎形象。具体而言,胖虎头大身圆、缺少脖子、腮帮子显著鼓起、四肢比例与尾巴长度与正常老虎相比明显缩短,且被赋予大量拟人化的表情特征,“胖虎”展现了一个亲近,可爱的“大猫”形象。由此可见,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呈现作者的独特个体表达,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2、奇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法院审查,2021年12月16日,马千里在实名注册的微博账号“不二马大叔”发布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并于2022年1月出版《胖虎下山》书中载有《胖虎打疫苗》图片一张。可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已公开发表且著作权人为作者马千里。奇某公司与马千里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后作为涉奇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首先,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换言之,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就本案而言,结合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平台的交易过程,法院认为:
        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其二,“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 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   
综上,法院认为,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公司经营的被控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指出的是,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其一,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权利限制,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但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这一过程与传统的传播途径根本区别是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
        其二,NFT交易模式下,从著作权人手中合法获得NFT数字作品的受让人,不必上传该数字作品即可在同一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合作交易平台将其转售。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 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
        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下,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这种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4、被控平台的属性及责任认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而从被控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涉案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第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 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涉案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第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 “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 而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第三,从平台控制能力来看,首先,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保存于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 “铸造”前,均是由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其次,从涉案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涉案平台上进行交易;最后,从涉案平台审查的对象来看,并不存在海量的数据内容。每个用户每次提交审查的均为单个作品。故此,法院认为涉案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第四,从涉案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 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 gas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如审查申请NFT铸造的用户是否提供了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 证明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然,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自身审查需要、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 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也就是说,该初步证据应当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即可。同时,平台理应构建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形成有效的筛查、甄别体系,从源头上防止侵权发生,必要时可要求铸造用户提供担保机制,最大限度地防止NFT数字作品存在瑕疵。本案中,虽然原某公司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注册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用户上传后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其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且原某公司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 统”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并不包含线下有形作品以及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传播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原某公司未履行相应其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某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本案中,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铸造后,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普通网络用户可以判断该作品直接复制于“不二马大叔”微博,被控账号在“艺术家介绍” 一栏直接表明艺术家为“不二马大叔”,可见被控侵权信息较为明显。然而涉案平台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要求注册用户提供其系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也没有审查被控账号注册用户与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不二马大叔”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要求注册用户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控平台对被控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
        其三,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5、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奇某公司指控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公司理应立即删除其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但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间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故涉案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因奇某公司已经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诉请“赔偿道歉”之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 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 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 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每一次的交易费用均可以记录在区块链上,所以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侵权获利通常而言是可以查明的。本案中《胖虎打疫苗》作品售出价899元且仅交易过一次,因此,本案侵权获利理应在该出售金额899元范围之内。但鉴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次交易的利润额,故仍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获利,而奇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 故法院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侵权作品交易金额、公司收取的费用、奇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为4000元。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并赔偿奇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本案作为中国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为我国NFT数字藏品领域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指引,明确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进而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停止侵权的范围等疑难复杂问题,具备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马艳桃律师
        马艳桃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我所的核心业务之一,团队律师分别是杨河律师、秦燕梅律师、马艳桃律师、邱琭律师、唐兰律师等,律师助理周良钰、严己、郑南坤。他们均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执业背景,精通知识产权理论,谙熟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业界最新动态;并具有敏锐的洞察力、丰富的专业技巧和实战经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不仅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传统知识产权领域,而且还在计算机软件、网络传输、域名、特许经营、影视音像、媒体文化等高新、边缘领域提供尖端的法律服务。  

        本所知识产权部入选“2023年度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已连续三年荣获此称号,这是对我所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充分肯定,我所知识产权团队将继续提升执业水平,为客户提供更专业、更精湛的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部
部分律师简介

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马艳桃
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唐兰
唐兰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专注专利领域7年以上,有丰富的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解决经验;对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也颇有心得;除此之外,合同、股权、劳动关系、常年法律顾问等一般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事务也有所涉猎。
邱琭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供稿 | 知识产权部  马艳桃律师
编辑 | 安佳琪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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