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案情简介
        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诉称,2017年8月2日,其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广州某研究院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5万元,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广州某研究院称可以解除合同为条件补偿10万元给德国火某物联公司。
        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广州某研究院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主张判令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广州某研究院应赔偿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一审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申报国家科技经费,并希望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依法判决:驳回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以及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应判令广州某研究院退还政府资助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的效力;
        2.如果涉案合同无效,本案应如何处理。
五、基础法律适用问题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基础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先行作出认定。
        一是,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审法院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一方当事人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系外国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涉案合同名称为《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涉案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范的定位终端和基站;第4.2条约定广州某研究院承诺支付德国火某物联公司50万元用于涉案合同项下研发的硬件模块和服务,项目实施期内,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应交付广州某研究院8台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每台单价4万元,总价32万元)和用于定位系统到达时间测量和与之配套的测试调试软件(费用18万元),用于定位系统的测试调试与集成。显然可见,双方合作开发的内容系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具体研发内容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还包括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等硬件设施,故本案应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尽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是,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合同兜底条款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专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签署,如该项目未获得立项,涉案合同自动作废。显然,涉案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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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虚伪表示来实现非法利益。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20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表面行为看。其一,关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第1条预期目标约定: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双方合作建成基于LoRaWAN的物联网定位应用示范。其二,关于双方的合作内容,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符合中国无线电管理规范的定位终端和基站”“共同研发低功耗广域网络定位技术,并研发应用示范”“共同推动符合中国频率管理规定的标准”等。其三,关于双方合作的资金投入,涉案合同第4.1条约定:项目执行期间双方均需投入货币资金,广州某研究院承诺投资400万元,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承诺投入150万元。其四,关于双方合作的收益分配,涉案合同第4.2条约定:广州某研究院承诺支付德国火某物联公司50万元,用于购买8台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每台单价4万元,总价32万元)和用于定位系统到达时间测量和与之配套的测试调试软件(费用18万元),用于定位系统的测试调试与集成。其五,涉案合同兜底条款载明涉案合同系双方专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签署,如该项目未获得立项,涉案合同即自动作废。显然,依据上述双方涉案合同记载的内容,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包括技术合作和资金合作,即从技术层面,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应当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从资金层面,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承诺投入15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开发。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知:其一,从双方合作的基础看,广州某研究院寻求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基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所具有的研发能力或者需要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的投资,而仅仅是因为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属于德国公司。1.2016年11月3日,广州某研究院吴某某与自称为德国柏林Air某物联网公司的硬件设计总监的胡某取得联系,商谈合作事宜;而胡某知道广州某研究院的合作目的后,表示胡某自己在德国也有公司,且该公司仅有其自己是中国人,其他都是德国人。吴某某同意使用胡某自称可以做主的德国公司---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签订协议,而对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研发能力没有做任何考察。2.2016年11月7日,胡某询问吴某某涉案合同中需要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投资150万元是什么意思,吴某某明确回复:资金投入是政府指南要求,但是并不核实,也不会追究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没有真实投资的责任。其二,从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看,广州某研究院需要利用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的身份,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如,吴某某向胡某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所签涉案合同里面条款不必太当真,胡某找相关德国人签字即可。其三,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看,如果广州某研究院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可以向广州某研究院销售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和相关软件的形式,从中分得50万元。如,吴某某明确表示:如果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会给胡某方接近50万元减一点点的样子,并说明由于审批原因,给到50万元有点复杂;50万元的付款方式将以广州某研究院向胡某方购买板子等方式支付。吴某某还特别说明:胡某方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签一下涉案合同等文件,如果政府资助下来,胡某方来中国出差的时候,到广州某研究院合影留念即可。显然,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广州某研究院利用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德国企业身份申请涉案项目以获取配套政府资助200万元,而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域外合作方并不需要真正投资及协助参与项目开发研究,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隐藏的真实目的是从南沙区政府资助的200万元里获得不当利益。
再次,广州某研究院依托涉案合同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成功申报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其一,涉案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要求,提出涉案项目申报的条件是“必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含港澳台地区,填写名称时须注明国别或地区)”“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的经费或技术投入”。其二,涉案合同签订后,广州某研究院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了涉案项目申报书,载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作为合作单位,已经投入50万元,而根据在案事实,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同时,涉案项目申报书载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从技术层面需要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而根据在案事实,在涉案项目完成过程中,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方案。其三,广州某研究院、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境外合作机构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或者技术投入的情况下,仍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在德国火某物联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和技术投入的情况下,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致使涉案所谓“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事实上并没有国际合作方的真实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广州某研究院和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并非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虚假合同,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南沙区政府资助20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后,本案应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因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认为,即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应当影响涉案合同第4.2条的效力,即广州某研究院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第4.2条的约定,支付德国火某物联公司50万元,用于购买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为涉案合同涉及项目所研发的硬件模块和服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第4.2条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合同被宣告全部无效后,合同中除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影响外,其余条款自始即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第4.2条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认为广州某研究院应当支付其因准备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基站与配套软件”造成的损失。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沟通记录可知,广州某研究院曾多次向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询问设备进度,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表示“没钱咋出来啊,设计好了”,于2017年10月20日表示“还在做啊,等你们资金来继续推进”,即根据沟通记录可知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基站与配套软件”的研发任务。其二,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虽提交人工、物料等损失,但无法证实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其三,即使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为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基站与配套软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由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被无效亦有过错,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主张的,若涉案合同无效,广州某研究院应返还南沙区政府资助200万元,并将广州某研究院在获得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冒充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员工签名等欺诈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已经向广州南沙科技局发送粤知法建〔2020〕6号司法建议书,要求广州南沙科技局加强对国家科技经费的管理,并专门指出应当加强与本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与广州某研究院在申请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本院将依法移送广东省公安厅查处。
综上所述,德国火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广州某研究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国家投入科技经费的国际合作项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本案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涉案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系无效合同。
司法建议工作是延伸司法职能、助力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本案在判决同时适时发出司法建议,向有关单位提出针对性建议,要求广州市南沙区科技局对国家科技经费加强管理,并专门指出应加强与本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同时,针对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火某物联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且涉嫌犯罪的行为,相关线索及材料,依法移送至广东省公安厅进行查处,以严厉惩处此类犯罪行为。本案入选本院2023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相关法条链接: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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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部
部分律师简介

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马艳桃
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唐兰
唐兰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专注专利领域7年以上,有丰富的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解决经验;对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也颇有心得;除此之外,合同、股权、劳动关系、常年法律顾问等一般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事务也有所涉猎。
邱琭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供稿 | 知识产权部  郑南坤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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