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公司法》第88条错了吗?

新《公司法》是一个不准确不严谨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系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在公司及其相关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与退出、公司治理、公司资本制度、股东股权管理等)的根本性法律‌。

时下社会各界之所以称之为新《公司法》,是因为这部法律在2023年12月29日经过了一次全面的修订。顺带解释一下,法律的“修正”与“修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俗来讲,修正是“小改”,修订是“大改”。《公司法》历经了2023年12月29日的这次“大改”,于是社会各界就习惯性且形象地称之为新《公司法》。为了规范表述方便,本文继续沿用这个说法。

那么第一个问题来了,新《公司法》到底怎么了?尤其是其中的第88条规定错了吗?

新《公司法》是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第88条是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股东在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简而言之,就是说:当股东转让这类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就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本身而言,并无错误,我们看,其主要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责任划分,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

结合该条款,根据公司法其他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原股东的某些责任,例如原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权利被滥用例如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定情形下,例如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下,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导致公司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股东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除此之外,该规定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案件时,这一规定就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可避免不同法院因法律规定不清晰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提高司法和仲裁效率和公正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新《公司法》第88条适用在多地法院被紧急叫停,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半年以来,全国出现的诸如追究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层出不穷,而且绝大多数法院都对新《公司法》第88条严苛理解和适用,判决公司原股东承担相关补充责任。法院在对同一类案件审理中也出现了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平添了诸多不稳定性因素,在法律实务界也引发了热议。以至于多地法院最近陆续收到通知,暂停对公司法第88条相关案件的判决。既然新《公司法》第88条本身没有问题,还有前文述及的那么大的作用,为什么开始实施以后又貌似出现这么大的问题呢?

凭良心说,公司法第88条是无辜躺枪,问题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9日发布“法释〔202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公司有债务,如注册出资没有实缴,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历史的所有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在于追缴的力度,也不在于追缴的范围,而在于是用今天的法律去规制你昨天的行为、处理你昨天做下的事情,意思就是昨天你做的还属于合法的事情,到了今天这个事情就属于不合法的了,而且需要承担责任,永远担责,权利人可以永久追讨。

新《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后,在小编的家乡就有一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赵某与李某共同设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306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94万元,认缴期限至2049年11月。2020年,李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赵某,赵某认缴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认缴期限变更至2039年6月。2023年,宿豫法院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认为赵某、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法院已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赵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在赵某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管理人要求赵某缴纳出资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小编家乡的这家法院还在其官媒刊文认为:该案系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公司现股东赵某未按期缴纳出资。故破产管理人要求李某对赵某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面对司法实践领域新《公司法》第88条适用的乱象,全国人大紧急出手

新《公司法》7 月 1 日施行以来,全国范围内追溯历史股东的案例纷至沓来,如前所述,尺度不一、结果各异的判决结果无形激化了社会矛盾,股东利益和债权人保护的平衡和取舍问题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热度。一段时间后,部分法院开始暂缓适用新《公司法》第 88 条的消息传出,尤其是2024年12月5日,四川高院发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中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全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现省法院民二庭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请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四川高院《通知》原文)

面对这一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报告显示,2024年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1999件,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对发现的15件报备不规范问题,及时督促报备机关纠正;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5682件,经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处理。

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其职责广泛且重要,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是其职责之一。此次发声,法工委提出督办意见,浓缩起来就一句话: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四、最高人民法院技术性改错

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督办意见两天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司法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的补充规定,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司法解释最常见的形式是“解释”,主要用于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

除了“解释”之外,司法解释的形式还包括以下几种:

‌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

规则‌:用于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批复‌: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

‌决定‌:用于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采用的形式是批复,针对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相信2024年7月1日以来,向最高院就这一问题做出请示的高院众多,最高院选择对河南省高院的请示做出批复,而不是选择前文提到的四川省高院,大概率是因为四川高院停止实施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通知,发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声的同一天,这影响实在是太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现错误,纠错也有一定技术性,为自己留三份薄面还是需要的。批复做出后,事件的始作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即对《公司法》第88条适用的规定停止适用,拨乱反正走出了第一步。

这世界本就是个巨大的草台班子,凡事皆有可能。知错能改,善莫大焉。

五、过往案件如何处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开始实施后,对过往案件的善后处理方式,无非有以下几种:

1、未审结案件: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若案件尚未审结,指的是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仲裁机构尚在处理并未做出裁决的案件,案件办理单位应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2、已审结且生效的案件:若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作出裁判,判令原股东承担责任,原股东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3、执行问题:法释〔2024〕15号批复做出后,相信最高院、省高院执行机关将会立即发出通知,对于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并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此外,被执行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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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锋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房博士律师团创始人,专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不良资产、房地产、娱乐法、担保与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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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广州、珠海、兰州、河源、佛山、铜陵、盐城、自贡、荆门、肇庆、阳江、衡水、南平等仲裁机构仲裁员
◆华南师范大学、广州大学法学院兼职校外导师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广东省房地产研究会法务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调解仲裁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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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理事、调解员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继续教育培训讲师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协会理事
◆广州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会理事
◆广州市白云区华商法治营商环境研究院理事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特邀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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