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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指出,2023年全年,全国法院审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800余件,仅有580件被认定无效,占比不足15%。近日,由我所张旭锋律师、谢嘉明律师代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李小思不具有约束力。
一、基本案情
张大山与合伙企业签订协议,约定张大山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形式持有某公司股份。协议尾部有张大山签字与合伙企业盖章。李小思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协议尾部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张大山根据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及李小思申请仲裁。李小思委托我所张旭锋律师、谢嘉明律师进行代理。经律师团队研究,认为李小思非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二、裁判理由
李小思主张其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李小思与张大山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第九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但,协议写明甲方为张大山、乙方为合伙企业,李小思在乙方处系作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非该《出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出资协议》第九条仲裁条款对李小思不具有约束力。
三、裁定结果
李小思本案的申请理由成立。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甲方张大山、乙方合伙企业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李小思不具有约束力。
四、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的必要前提。在判断协议双方是否受仲裁管辖时,核心在于判断双方是否有将纠纷提交仲裁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李小思仅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代表合伙企业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做法正确阐释了“司法支持仲裁”原则的核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