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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在修改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该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案件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41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吕家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磁悬浮地漏芯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吕家某系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某未经允许许诺销售、销售的地漏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吕家某的诉讼请求。
吕家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李某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吕家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万元。
二审判决后,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无效审查期间,2021年8月14日,吕家某提交经修改的专利文件,将原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
2021年8月19日,李某向吕家某支付侵权赔偿款,二审判决执行完毕。
2021年8月28日,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21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再审审查期间,李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ZL201310390582.4专利(以下简称582专利)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并且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吕家某基于这些权利要求而获得的侵权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在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52586号决定,对在其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同样不应具有追溯力。
邱琭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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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