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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未经数据权益主体同意,擅自破解其客户端内置的公钥和用户协议,并且通过商业化营销活动异化客户端的原有功能。严重妨碍主体平台正常运行秩序,产生众多数据安全风险隐患,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案号】
(2021)粤73民终153号
【基本案情】
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计算机公司)是即时通讯服务软件“微信”的著作权人及微信平台的共同运营者。
广州登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某公司)在其“OK微信管理网站”上宣传、推销由厦门联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开发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与微信软件服务器交换数据信息,获取微信软件的用户信息、聊天内容等各类隐私数据,以此实现“个性称呼群发”“朋友圈统一管理”“管理监控”“多微信号聚合管理”以及客户资料录入、数据化管理、辅助品牌营销等服务功能。被诉软件不同版本的报价为980元-5980元不等,联某公司官网宣传截至2019年4月使用被诉软件注册企业用户数突破20000家。
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450567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只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即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涉嫌干扰微信正常运行,对微信产品的安全性及微信用户的利益造成危害,双方之间已经因此而产生竞争关系。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是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及微信平台的共同运营者,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现有事实与证据,联某公司和登某公司运营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已经构成对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分析如下:
(一)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擅自使用含有“微信”商标的文字组合作为名称。OK微信管家网站(www.com)在网站名称及网站域名中使用“微信”和“weixin”。微信软件系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普及性的社交软件,“微信”字样及其拼音“weixin”均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实施的技术与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相互排斥,严重损害微信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减少了用户对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软件的使用及下载量,妨碍了软件的正常运行秩序。联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联某公司虽未实施抄袭研发与微信功能基本相同的软件及从微信服务器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但其行为的确增加了微信的运营压力,干扰了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的信息处理及运营负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嵌套在微信软件中,开发的群发信息、机器人快捷回复、多人协作服务、数据统计等功能将使用者的微信增强了商业化营销作用,异化了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违背了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开发运营微信产品的初衷和宗旨,破坏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自动化、批量化的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到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在产品介绍、使用手册及软件系统中多处提示使用者“勿使用新用户登录”“防止被封号”等,足以说明联某公司对于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禁止通过微信进行营销、禁止批量化操作的运行规则是明知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开发的各项功能均违背上述规则,并通过违背上述规则作为盈利的手段,联某公司、登某公司的主观故意明显,未能遵循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虽然联某公司并未实施从微信软件服务器中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软件没有在信息安全层面对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该软件通过微信用户的授权查看并获取微信,但在微信用户通过该软件系统登录微信时并未出现任何向微信用户的告知或提醒信息。此外,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在保护微信产品数据安全方面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多重技术措施防范他人非法获取数据。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作为微信的运营者,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微信隐私保护指引》等规范向微信用户作出数据安全保护承诺,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对微信平台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具备的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数据的功能,导致这部分数据存在较高于其他数据的风险。此种风险已经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联某公司、登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60万元。
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联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联某公司开发、并与登某公司共同运营销售“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对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并无异议,双方上诉仅针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服,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某公司、登某公司对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开发、运营的微信软件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月活跃账户数达11.33亿,“微信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联某公司作为软件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微信软件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含有“微信”商标的文字组合作为名称及域名;开发、运营、销售“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嵌套在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的微信软件中,开发群发信息、机器人快捷回复、多人协作服务、数据统计等功能,增强商业化营销作用,异化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违背了腾某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开发运营微信产品的初衷和宗旨,破坏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此外,“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实施的技术与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相互排斥,严重损害微信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减少了用户对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软件的使用及下载量,妨碍了软件的正常运行秩序,对公众的信息数据安全及隐私性具有较大侵害性。联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大,损害互联网市场营商环境,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
登某公司与联某公司存在共同运营侵权软件的事实,应对联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遂改判联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登某公司就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数据妨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案认定“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未经数据权益主体同意破解微信客户端内置公钥和用户协议,并进一步通过商业化营销活动异化微信产品的原有社交功能,严重妨碍微信平台正常运行秩序,产生众多数据安全风险隐患,有损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并对恶意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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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