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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
多名未成年人互相纠集,共同控制、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可能涉及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多个罪名。某些侵害单一客体的罪名,不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而某些侵犯复杂客体的罪名虽然可以涵盖全部行为,但不符合该罪名要求的特定构成要件,因此均不能准确定性。法院定性时需选择既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又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罪名,以实现对犯罪的准确定性。
2【基本案情】
吕某因之前在学校与被害人(未成年)发生矛盾,遂与他人商定约被害人到某地见面,以实施报复。当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吕某等人将被害人从某大街挟持到某小区内、某公园附近等多地,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围观起哄,拍摄殴打视频发送到微信群,恐吓被害人拿出3000元请大家吃夜宵。其间,郭某、杨某受吕某纠集来到某公园,郭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杨某在一旁起哄助威。
因被害人身上没钱,遂让被害人以损坏他人手机需要赔偿为由联系其母亲转款。其母亲得知后报警。吕某等人在将被害人转移时,被公安发现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后通知家长接回,被害人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吕某、郭某、杨某均出生于2004年,作案时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3【裁判结果】
4【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除了侵犯公共管理秩序外,还包容对人身的轻伤害、侮辱、辱骂、恐吓,以及对少量财物的当场劫取或损毁,可能同时侵害多重客体,常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罪名形成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中所谓的“无事生非”并非要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此前并无任何瓜葛,而是包含借故生非之义,即之前曾出现小矛盾、小摩擦,事后放大情绪,借机报复,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为普通人所理解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目的就是为了取乐、发泄,而完全没有前因后果而随意殴打他人的真正的“无事生非”极为罕见。
两高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并非只有无事生非才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借故生非”的情况下,作案对象一般相对特定,故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并非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排他性判断标准,侵害对象不特定,一般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侵害对象特定,在不构成其他罪名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吕某因与被害人在学校发生矛盾,遂纠合多人在小区、公园、小巷等多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围观起哄,拍摄殴打视频发送到微信群,恐吓被害人拿出3000元请大家吃夜宵,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本质上属于借故生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蔑视社会道德和法纪,通过对特定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来对抗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一方共实施了两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一是3次殴打被害人,符合两高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2条“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向被害人及其母亲索要3000元,符合两高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4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加之一千元以上”,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即被告人的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侵害单一客体的罪名明显不能评价全部行为,而抢劫罪、绑架罪等侵害复杂客体的罪名又因为犯罪构成不能完全吻合而不能成立,而只有寻衅滋事罪既符合侵害复杂客体的要求,又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还符合被告人一方“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综上,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至于被告人一方实施的辱骂、恐吓等行为由于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条件,不作为犯罪处理。
【文献来源】杨毅:《多人控制一未成年人再借故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定性》,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7期
吴相茂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监事、合伙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越秀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广州商学院法学院实践指导教师
广州商学院职业生涯导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涉刑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优秀公益律师”“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
供稿 | 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