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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争议焦点
(一)以微信聊天记录为载体的仲裁协议是否属于书面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书面形式是仲裁协议必备的形式要件。而以微信聊天记录为载体的仲裁协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之规定,应当视为书面形式。
(二)木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山以木木公司名义与李小思达成的仲裁协议,对木木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张大山以木木公司名义订立仲裁协议,是一种代表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该仲裁协议仅能约束木木公司,对张大山不具有约束力。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作出审查及认定。
首先,关于案涉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的认定问题。李小思主张案涉场地的租赁问题系由其与张大山之间协商沟通的,签约的主体也应认定为其与张大山。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大山作为木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李小思沟通过程中已披露木木公司的存在,也表明不再租赁案涉场地及要求退还定金系公司股东的一致决定,李小思亦回复希望张大山的“公司”租下案涉场地。因此,李小思主张案涉场地的租赁事宜系由其与张大山之间沟通约定的,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受约束的主体也应为李小思与张大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小思虽然与木木公司并未正式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在微信中已就案涉场地的租赁事宜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木木公司与李小思之间因案涉场地的租赁事宜产生的纠纷已约定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木木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李小思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裁定结果
确认木木公司与李小思之间就租赁案涉场地的事宜约定有仲裁协议。
六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对“书面协议”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载于纸张,而应根据生活习惯,判断其是否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立治仲裁团队简介
立治仲裁团队是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旗下以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资深成员为核心组建的专业化法律服务团队。团队秉承“独立仲裁”与“意思自治”两大核心理念,专注于跨境争议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及国内仲裁案件代理等领域,致力于为境内外企业提供高水准的仲裁法律服务。现有成员十余人,其中90%以上具有境内外知名法学院博士、硕士学位,对办理仲裁案件具备丰富实务经验。团队年均承办商事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逾百宗,案件范围覆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主要仲裁机构。通过构建“理论研究+实务操作”双轮驱动模式,持续为客户提供兼具国际视野与本土智慧的争议解决方案。
立治仲裁团队创始人
张旭锋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广州律协跨境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广州、河源、佛山、珠海、肇庆、阳江、梅州、绍兴、兰州、铜陵、盐城、自贡、荆门、衡水、南平、景德镇、滨州、汕尾、十堰、池州等仲裁机构仲裁员。
本文作者
谢嘉明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已处理逾百起商事仲裁案件,并先后为生态环境、卫生监督等机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供稿 | 立治仲裁团队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