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再审改判,明确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已执行的赔偿款项应当返还。这一判决不仅为专利侵权案件的执行回转程序提供了重要指引,更传递出法律对公平原则的坚守。
一、案情回顾——专利被无效,执行款该不该退?
        2019年,周某伟获得“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起诉东莞某甲公司、福州某乙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2021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周某伟申请强制执行,两公司陆续缴纳了赔偿款。
        然而,202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自始无效。东莞某甲公司随即申请再审,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返还已执行款项。最高法院提审后认为,专利无效导致原判决丧失权利基础,已执行款项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返还,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焦点——专利无效的“追溯力”如何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专利无效宣告是否影响已执行的赔偿判决?
        相关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专利法》第47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换言之:
        1、专利无效前已执行的判决,原则上“不具有追溯力”;
        2、若“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则应当返还赔偿款。
        最高法院指出:
        东莞某甲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后缴纳执行款,不属于“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应适用第三款,责令返还;福州某乙公司虽在专利无效宣告前完成执行,但若因履行时间差异导致结果不公,同样适用第三款,允许执行回转。
        关键突破:最高法强调,对于涉及多被告的案件,若机械适用“执行时间”区分责任,可能鼓励拖延履行,损害诚信体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允许全部执行回转。
三、判决意义——平衡专利权保护与公平
        这一改判传递出两大信号:
        1、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维权基础
        企业维权前需充分评估专利有效性,避免因专利被无效导致“竹篮打水”;
        2、执行回转的“公平性”不容忽视
        即使判决已执行,若专利无效且结果显失公平,法律仍会介入调整。
四、对企业启示
        1、事前、事后注意评估专利稳定性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
        作为原告,应当事先慎重评估用于维权的专利权基础,确认专利权稳定性高才提起诉讼。
        作为被告,提起专利无效宣告,是在侵权诉讼中反败为胜的关键招数,若是评估专利无效可能性很大,即便是败诉且已经支付律师费,也可以继续无效专利,直至专利无效,再申请执行回转;
        2、执行后仍需紧密关注专利有效性
        作为原告,需要注意维持专利的有效性,遇上无效请求需要积极答辩,尽量维持专利有效性,以免以往的维权成本也功亏一篑。
        作为败诉的被告,需要时刻关注专利的有效性,一旦发现专利被无效,即可以申请拒绝支付赔偿款,即便已经执行完毕,也可以要求执行回转,拿回执行款。
        3、诚信履行判决义务
        法院对“积极履行反受罚”的情形予以纠偏,企业无需因担心执行回转而消极应对,可以积极履行判决,案件处理进程加快。
五、结语——法律不保护“权利泡沫”
        本判决之后,企业对于专利无效程序的长期重视程度需要大大提升,专业的无效请求和无效答辩的专业度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本案中,最高法通过再审改判,维护了专利无效制度的权威性,更彰显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这也体现了专利制度的本质——鼓励创新的回归,而非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对于专利权,且行且珍惜。
附:判决书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书。
        一审被告:深圳市某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伟以及一审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申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被申请人周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伟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伟负担。
        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9187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922432061.6、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周某伟辩称:(一)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一审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时一审判决已执行,该决定对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二)周某伟已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某乙公司亦不具有追溯力。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周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赔偿周某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30日,周某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0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周某伟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21年2月3日,周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洵使用公证处电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处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6号公证书)。第1156号公证书显示“×××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为某乙公司,公证购买产品页面显示“生产企业:深圳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付款48元,寄送至“江苏×**丰巢快递柜,收件人:徐某”。
        2021年2月5日,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现场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照片12张,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7号公证书)。第115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包裹面单收件信息为“徐某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镇吴韵路苏州湾大厦丰巢快递柜”;寄件信息为“陈某书--×××闽台创意园10楼×××”。
        一审庭审中,周某伟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装手机壳支架等物品与第1157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品一致,某乙公司确认该手机壳支架系其销售。经比对,周某伟认为,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提出上述手机壳支架来源于某甲公司,并提交《供货合同》《专利许可合同》以及“一种折叠式支架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销售单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生产经销的自有专利产品供乙方销售等内容。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其与某甲公司的《对账单》显示,8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商品金额共计20775元。2020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775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书,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数码配件等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等。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等。某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锂电池、充电器、通讯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甲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某乙公司。另,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周某伟针对某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专利号:2019224320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专利号:2019224320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三、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四、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伟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周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伟负担1300元,由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2)闽01执284号告知书;2.云快贷借款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缴纳执行款转款记录;5.(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被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为了办理即将到期贷款的续贷业务,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6.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
        周某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周某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闽01执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向周某伟账户汇兑入账截图。拟共同证明周某伟申请执行日早于第59187号决定生效日,且周某伟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发放的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无追溯力。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21年8月31日送达某乙公司、某丙公司,2021年9月1日送达某甲公司,2021年9月3日送达周某伟,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3.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伟的执行申请,周某伟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2000元。
        4.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针对第59187号决定,本院多次向周某伟释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并向其告知某甲公司因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能续贷的情况,周某伟明确表示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6.2024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经与申请执行人周某伟确认并向周某伟发放33356元后,周某伟同意结案,(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款已履行完毕,解除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限制消费措施。2024年12月25日,周某伟收到某甲公司缴纳的执行款33356元。
        以上事实有第59187号决定、一审判决送达记录、(2022)闽01执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向周某伟账户汇兑入账截图、伍某缴纳执行款的转款记录、周某伟收到某甲公司缴纳执行款33356元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2022)闽01执284号告知书、(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本院与周某伟谈话的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并不当然产生追溯力。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基于此,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为维护既有秩序,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将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
        与此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和第三款又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此种正当化范围予以限缩:“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周某伟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周某伟申请已经对被诉侵权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对于两被诉侵权人的已被执行款项,人民法院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执行回转,责令周某伟返还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第59187号决定确定生效,涉案专利权自始全部无效的情况下,经本院反复释明,周某伟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致使某甲公司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缴纳执行款项,进而会引发后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周某伟的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
        其次,某甲公司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决定对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例外情形。某甲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某伟向某甲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最后,某乙公司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前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前完成,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针对某乙公司的侵权判项不具有追溯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较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积极履行行为反而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使其本不应该缴纳的执行款项不能执行回转,显然有失公平。
     如前所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处理决定、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等作出例外规定,使其免受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追溯而被撤销。但是,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仅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该条款适用与否的区分,令积极履行者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客观上会引发鼓励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
        此时,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积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针对某乙公司的已被执行的财产,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回转,某乙公司亦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某伟向某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周某伟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已经取得的执行财产及孳息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335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3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周某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伟负担;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伟负担,周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李 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丁成嫒

唐兰
唐兰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专注专利领域7年以上,有丰富的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解决经验,对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它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也颇有心得,另涉猎解决合同、股权、劳动关系、常年法律顾问等一般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事务。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我所的核心业务之一,团队律师分别是杨河律师、秦燕梅律师、马艳桃律师、邱琭律师、唐兰律师等,律师助理周良钰、严己、郑南坤。他们均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执业背景,精通知识产权理论,谙熟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业界最新动态;并具有敏锐的洞察力、丰富的专业技巧和实战经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不仅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传统知识产权领域,而且还在计算机软件、网络传输、域名、特许经营、影视音像、媒体文化等高新、边缘领域提供尖端的法律服务。  

        本所知识产权部入选“2023年度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已连续三年荣获此称号,这是对我所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充分肯定,我所知识产权团队将继续提升执业水平,为客户提供更专业、更精湛的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部
部分律师简介

杨河
        杨河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第八届管委会主任、现任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与环境学双学位。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极为丰富的经验,执业范围不仅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传统知识产权领域,还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网络传输、域名、特许经营、影视音像、媒体文化等高新、边缘领域。
        主要社会职务:
        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第九届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家库专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律师调解员、广州市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广东省专利侵权判定专家库成员、广东知识产权事务律师专家库首批成员、广州大学法学院校外指导教师、广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广州市天河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副会长。
        部分荣誉:
        2021-2023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负责人、2022年度“广东省律师协会委员会优秀委员”、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2018年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律师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代理人、2017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2017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优秀专业(事务)委员会委员”、2017年度“广州市知识产权大律师”提名奖。
秦燕梅律师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业秘密及隐私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马艳桃
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邱琭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供稿 | 杨河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唐兰律师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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