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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品奖金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不属于权利人行使著作权而获取的收益,不应根据作品著作权归属而对作品所获奖金的所有权加以认定。
【案情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22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三亚赫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迪公司)、唐精蓉与被申请人董震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赫迪公司系电影《锁里》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依法享有该电影著作权。唐精蓉系赫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资比例为88.33%,唐精蓉的女儿林眉儿出资比例为11.67%。
2017年3月24日,董震与唐精蓉签订《协议书》,约定董震享有电影《锁里》的著作权,唐精蓉配合做好转移手续。2017年10月,电影《锁里》获得2014-2016年度海南省优秀精神产品(海南省“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该奖金10万元已给付给赫迪公司。后各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董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董震为电影《锁里》的著作权人并由赫迪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奖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董震为电影作品《锁里》的著作权人,并判令赫迪公司向董震支付全部涉案奖金。
赫迪公司和唐精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董震根据涉案《协议书》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财产权,而不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而10万元奖金产生于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后,此时董震通过涉案《协议书》取得电影《锁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该奖金应归董震所有。据此,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奖金归属的判项,但改判确认董震仅享有电影《锁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驳回董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赫迪公司、唐精蓉的其他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9月2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董震享有电影《锁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驳回董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驳回赫迪公司、唐精蓉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在性质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与作品有关,也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律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该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是所谓报酬,应当理解为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作品时所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对价,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并不是指其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财产权之外另行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指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行使上述著作财产权或依照著作权法规定而产生的经济利益。著作权人所获得的报酬,实质上仍是其所享有的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著作财产权的体现,是著作财产权的收益。若非行使上述著作财产权,或者不是基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取得的收益,则不应视为著作权人基于其著作权而获得的报酬,其权利归属当然也不能以著作权归属为依据而加以确定。此种收益的归属,应当根据其所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加以具体确定。
当该收益是基于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取得时,就应当以相应的行政行为为依据,确定该收益的权利归属。若行政行为是为奖励某一创作行为而给予特定主体以经济利益,由于著作权法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转让有相应的规定,就存在行政行为所赋予的经济利益并不必然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情形。此时,应当以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奖励对象为依据,从而确定该收益的权利归属。本案所涉奖金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不属于权利人行使著作权而获取的收益,著作权法亦未对因作品获得相关荣誉而取得的奖金等收益的归属作出规定,因此,不应根据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而对作品所获奖金的所有权加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赫迪公司系该海南省优秀精神产品奖的获得者,因此,相应的奖金应当归属于赫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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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杨河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邱琭律师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