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娃哈哈股权继承案探讨普通法下的信托成立问题

孙泳欣律师

近日,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遗产继承案引发广泛关注。围绕其遗产,两起诉讼浮出水面:一为三名子女在杭州中院主张对宗庆后持有的娃哈哈股权的继承权(下称“杭州案”);另一为三名子女在香港高院主张对宗庆后位于境外的“信托资产”的权益(下称“香港案”)。该“信托资产”涉及英属维京群岛(BVI)公司“Jian Hao Ventures Ltd”存放于汇丰银行的资金。

据媒体报道,香港高院已于2024年12月向宗馥莉及Jian Hao Ventures Ltd发出临时禁令:禁止其处分该汇丰银行账户资金,并要求披露该账户于2024年5月31日转出约108万美元的具体情况。该禁令将持续生效,直至杭州案最终审结。

宗馥莉方辩称,该汇丰账户资金实为公司海外发展资金,转出的108万美元用于支付公司在越南的投资。简言之,双方对Jian Hao Ventures Ltd在汇丰银行资金的性质存在根本分歧: 宗馥莉主张属于公司财产,三名子女则认为属于信托资产(或至少应纳入宗庆后遗产)。因此,判定该账户资金性质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宗庆后生前设立的信托是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是否已从公司财产中剥离。

由于香港和英属维京群岛(BVI)均属于普通法体系,若香港案是关于信托财产的纠纷,则信托成立相关问题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则。

普通法下信托的成立需满足三个确定性要求:

1.明确的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2.明确的信托标的(即明确的信托财产和明确的受益人权益);

3.明确的信托受益人。

鉴于该信托属生前设立(inter vivos trust),且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以外的受托人持有,其成立还需完成财产的转移交付。未完成转移交付,则信托不成立。对于银行账户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转移交付通常只需委托人向银行出具书面通知,声明该笔资金为信托财产即可。

根据衡平法原则,存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形时,即便未完成财产转移交付,信托亦可视为成立:

1.若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赖利益,且不认定信托成立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并损害受益人利益;

2.若委托人生前已基本完成财产转移交付手续,但在交付最终完成前死亡(例如,已签署书面通知并邮寄,但银行尚未收到前死亡);

3.若委托人未完成财产转移交付,但受托人同时为遗嘱管理人或遗产管理人,且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在其生前未作变更(依据 Strong v Bird 案规则)。

与我国《信托法》不同,普通法下信托设立未必要求书面形式。除土地外,信托财产可通过口头形式设立信托,但需有充分证据证明信托成立。

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其财产的管理、支配和处分权原则上仅归属受托人与受益人。即便是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亦不再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支配和处分等权利。生前设立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个人财产,不纳入其遗产范围。因此,即使遗嘱声明“本人全部财产归XXX所有”,此处的“全部财产”亦不包括已有效设立的信托财产。

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严格遵循信托协议。若受托人违反协议和忠诚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三人,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广泛,可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亲友等。然而,若信托仅笼统指定受益人为“子女”等某一类人,则面临受益人身份认定的问题。若受益人无法明确,则可能因不符合“受益人确定性”要求而导致信托不成立。在此情况下,相关资产将由受托人代委托人持有,若委托人去世,该资产将依据遗嘱或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孙泳欣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香港城市大学硕士,广州市广大法学研究会理事,高级工程法务师。
        执业方向主要为房地产法律事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民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动及人力资源合规,以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法律服务。
        孙泳欣律师曾先后多家中大型企业及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凭借其勤勉、干练的服务风格和专业、细致的服务水平,获得委托人的信赖与认可。孙泳欣律师也曾多次参与公益法律活动,为弱势群体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供稿 | 孙泳欣律师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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