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备注:原法条“诚实”改为“诚信”。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备注: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备注:原法条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句话为新增内容。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备注:原法条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备注: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备注: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备注:原法条第四十六条调增为第四十九条,“审判长”后增加“或者独任审判员”。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备注:本条第三款“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备注:原法条第八十七条调整为第九十条,并将原法条第二款“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修改为“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第三款“传真、电子邮件等”修改为“送达信息”。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备注:原法条第九十二条调整为第九十五条,并将原法条第一款“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零六条调整为第一百零九条,并将原法条第(一)项增加“抚养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一百三十一条,并将原法条“合议庭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一百四十条,并将原法条第二款“审判长”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将原法条第二款“审判长”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一百五十二条,并将原法条第二款“由”改为“经”。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一百五十四条,并将原法条第(四)项增加“抚养费”。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调整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将原法条增加“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并将原法条第一款“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百分之三十以下”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下”;第2款属于新增内容,增加了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进一步扩大了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备注:本条属于新增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备注:本条属于新增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备注:本条属于新增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备注:本条属于新增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调整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并将原法条“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改为“应当开庭审理”、“合议庭”改为“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调整为第一百九十一条,并将原法条“意外事故”改为“意外事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调整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并将原法条“意外事故”改为“意外事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调整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并将原法条“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九十条调整为第一百九十七条,并将原法“或者他的监护人”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调整为第二百条,并将原法条“民法通则”改为“民法典”。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原法条内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备注:原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调整为第二百零三条,并将原法条“物权法”改为“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备注:原法条第二百零六条调整为第二百一十三条,并将原法条增加“抚养费”。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备注:原法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二百四十六条,并将原法条“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改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备注:原法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调整为第二百六十四条,并将原法条第(四)项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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