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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都可以分割,但有一些特殊的“财产”,能否进行分割,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01 离婚案件涉及的非营利企业“股权”
张三与李四是夫妻关系,张三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该案件,并于同年9月判决双方离婚并按一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件于同年10月生效。
判决书中记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四曾经出资10万元用于成立一个卫生服务站,其出资比例为52%,该卫生服务站是股份合作制,民办非营利企业。
张三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变更张三为该卫生服务站的出资人,卫生服务站提出执行异议,反对张三成为出资人,执行案件中止。
后面张三到法院另案起诉,认为对卫生服务站的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李四对卫生服务站的10万元出资,归张三和李四共有并各占50%,由李四向张三支付5万元。
张三不服并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服务站的相关出资虽登记在李四名下,但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故对卫生服务站的出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判决,李四名下的卫生服务站的股权份额,归张三、李四共同共有并各占50%。
二审法院判决后,张三就去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当地民政部门就该判决发表了不同意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份额”与工商局登记的“股份份额”并不一样,该出资是对社会组织的捐赠财产,不得退让或者转让,且不得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
针对该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审,据重审判决书显示,李四对卫生服务站的出资,张三与李四各占50%,原审认定具有“股权”性质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可以看到,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将股权变为出资,认为出资可以分一半。有学者提出,卫生服务站属于捐助法人,对其出资是对社会的捐赠,该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不能再进行分割。
02 案例分析,企业存续期间不分割财产
以下案例与前面的案例不一样,夫妻一方是投资办学校。荣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举办学校,该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独立法人。
据判决书显示,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管理和使用。同时该学校在备案时也规定,办学结余和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学设施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分红,不得取得合理回报,法院认定学校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荣某某投资学校的出资款由学校享有财产权,在学校存续期间,学校财产不得分割。
简单来说,就是学校倒闭前,相关的财产不得分割。
03 案例分析,可以分割相关财产
根据前面可知,这类民办非营利企业的相关财产,是否就不能分割呢?我们可以看以下这个案例。
陆某与伍某是夫妻关系,伍某出资设立了一家医院,性质是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伍某对该医院的出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陆某享有出资额的一半,伍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省高院再审认定,有证据显示,伍某对医院的出资,可以按其出资比例获得收益,该出资份额具有类似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陆某享有伍某对该医院出资份额的一半并无不当。
我们可以看到,省高院认为该出资额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注意一下,该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该份额的投资可以获得收益。
04 案例分析,请求分割医院股权被驳回
郝某与周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出资获得某医院的约28%产权,郝某起诉要求分割周某在该医院的28%产权,即郝某享有14%的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具有营利性,举办者对医院出资以后,只对单位享有出资者的相关权益,例如管理、监督等权益,不享有财产权,因此,不存在股权问题,只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不适用公司法,最后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郝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根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周某取得的投资份额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的判决,改判郝某享有该医院14%的份额。
周某对二审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认为,郝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郝某成为医院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后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郝某的起诉。
05 写在最后
根据前面的案例可知,对于民办非营利企业股份的分割,不同案件审判结果也都不同,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所占的份额是否具有财产性质,如果能证明该出资份额具有财产属性,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供稿: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杨恩雄律师
编辑:黄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