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2年1月22日,共有705人参与,收集到4943条意见。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共15章260条,与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相比,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笔者已就其中部分内容提出意见,现发表如下,以抛砖引玉。

        草案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意见1】针对第3款的股权转让与减资,增加规定股权转让或减资前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本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比《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更进一步,既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零出资”,但司法解释明确在减资或股权转让前,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意见2】规定本条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理由】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无本质不同,而且《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也适用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1】针对第4款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增加规定董监高对欠缴股东的追偿权。

        【理由】第4款规定的“损失”,从实际来看无非就是股东对公司的欠缴出资,而该损失实际上就是欠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才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董监高的追偿权具有合理性。

        【意见2】“设立时的股东”修改为“股东”,以涵盖增资时的股东。

        【理由】本条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增资时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与之并无二致,不应当遗漏。

        草案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意见】“提前缴纳出资”修改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本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太大的实务意义:如果在破产阶段,《企业破产法》第35条已有规定;如果在破产阶段之前,《公司法解释三》已规定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更能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相比较,从法律层面规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比规定本条更有价值。

        草案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1】针对第3款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增加规定董监高对该股东的追偿权。

        【理由】第3款的董监高之所以承担责任,在于其不作为,与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作为相比,可责性较小。同《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47条的理由,规定其追偿权具有合理性。

        【意见2】增加规定协助抽逃出资者的连带责任。

        【理由】第3款虽然规定的赔偿责任,是因为董监高的不作为(“未采取必要措施”),但实务中还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者的连带责任,并以一次承担责任为限。

        草案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意见】删除第2款。

        【理由】从实践来看,监事会往往起不到监督公司的作用。如果立法拟加强公司监督,则本条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将因组成人员不能独立于董事会,更难以实现立法目的。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相当于变相废除监事(会)制度。

        草案第六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意见】删除第3款。

        【理由】董事辞职事项,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当尊重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第3款的除外情形,没有考虑到公司章程可能另有规定,或公司与该类董事一致同意撤回辞职书等情形。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对员工辞职作出专门规定,但不影响实务认定或纠纷处理;同理,公司法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董事辞职。

        草案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意见1】针对第一项情形增加规定除外情形。

        【理由】本条是参照《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而设计,但其中第1项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而该除外情形仍然保留在草案第54条。

        【意见2】增加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兜底情形。

        【理由】《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有“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表述。考虑到立法的持久性,有必要保留规定该兜底条款以应对未来的可能情形。

        草案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节,尤其删除了《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至少应保留现行公司法第63条的内容。

        【理由】现行公司法第63条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增加,至今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适用。同时,司法审判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适用,如对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适用本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更加说明举证责任倒置对实践的重要意义。

        草案第八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见】保留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理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体现该特征。

        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意见】删除“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理由】既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足以说明该类人员既无诚信,也无经济能力,不应区分未清偿债务的数额多少。而且,何谓“数额较大”,不具操作性。退一步而言,如果欠债极少,该类人员都拒绝清偿以致被列入失信名单,更说明其缺乏诚信。另外,中央文明办等8单位签署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3条已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草案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

        【理由】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11条,公司承担责任时不需要考虑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本条规定董事、高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冲突。另外,结合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董事、高管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条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供稿:公司与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律师

编辑:黄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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