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东南湖公司)、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湖股份公司)与广西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南湖公司)、广西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称茂名分公司)、莫涛、全群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分别经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一审、二审,分别作出(2019)粤73民初1107号、(2021)粤民终341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广东南湖公司、南湖股份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广西南湖公司、茂名分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从原告的发展历程看,其从1989年9月14日成立广东南湖旅行社,到2002年3月11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广东南湖公司),尽管中间经历两次更名,但企业名称始终含“南湖”。随后于2005年6月13日设立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现南湖股份公司。此外,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长期、持续使用“南湖”字号及“南湖”、“南湖国旅”等企业品牌,影响力从境内辐射至全球,旅游业营收及纳税额极高,在业界评比中多次获得各类奖项及荣誉,在业内享有极高声誉。

        由于被告广西南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第11960446号“南湖旅游”商标、第20571321号“南湖旅游”及图商标、第38357907号“南湖”商标)及其他历史遗留原因,广东南湖公司在申请“南湖国旅”及“南湖”商标时均受到层层阻碍。

        在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南湖国旅” 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企业简称,判决广西南湖公司及茂名分公司应停止对原告的前述在先权利的侵害,并判决广西南湖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20万元、广西南湖公司及茂名分公司应公开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后广东南湖公司、南湖股份公司、广西南湖公司、茂名分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南湖”字号经广东南湖公司、南湖股份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足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其错误认定“南湖”商业标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故在二审判决中,法院除要求广西南湖公司及茂名分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南湖”“南湖国旅”字样外,对一审判决中的其余内容均予以维持。

        该案件系解决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较为典型的司法实践案例,代理人现分享如下几点诉讼实务小技巧。

        (一) 关于根据保护力度由强至弱对诉讼请求进行层次化的布局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与保护其在先权利相关的诉讼请求时,有意识地根据保护力度的强弱,对相关诉讼请求采取了由强至弱的层次化的布局,以便能够争取法院在最大程度上对原告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

        首先,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其次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及“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最后,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和简称”。原告代理人通过这种根据保护力度由强至弱对诉讼请求进行布局的方式,有层次地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其在先权利进行保护,从而使原告能够在被告持有注册商标的不利情况下,最终获得法院对其相关在先权利的认定及保护。

        (二)关于管辖法院的选择

        在确定对诉讼请求进行层次化的布局的同时,也同时确定了案件的一审法院。原告代理人通过要求法院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第一条之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不但能够从最大限度上争取法院对原告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还将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顺理成章地确定在更有利于原告的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三)关于对在先权利具备影响力的证明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如业务合同、获奖情况、媒体宣传资料、财务数据等等,证明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长期、持续使用“南湖”字号及“南湖”、“南湖国旅”等企业品牌,影响力从境内辐射至全球,旅游业营收及纳税额极高,在业界评比中多次获得各类奖项及荣誉,在业内享有极高声誉,进而达到原告“南湖”及“南湖国旅”系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企业简称的证明目的。

        (四)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选择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选择以被告广西南湖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表明广西南湖公司的侵权获利。在案件一审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南湖公司认为其财务账册属于商业秘密,且部分财务账册已丢失,故拒绝提供财务账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南湖公司应当提供财务账册而拒不提供,致对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得利益无法查明,且其在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在不同地域旅游业有交集协助、应当清楚原告具备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含有不正当竞争的商标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最终综合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为20万元。

        本案中,广东南湖公司及南湖股份公司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采取的诉讼技巧及诉讼策略,化被动为主动,最终在最大程度上使法院对其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给恶意竞争对手给予了沉重的打击。

        杨河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获环境科学及法学学士学位。2001年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现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律所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及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同时,杨河律师任市律协商标专委会省副主任、省律协垄断与竞争专委会秘书长。杨河律师拥有二十余年的知识产权及法律从业经验,曾获“广州市知识产权大律师提名奖”、“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优秀合作专家”、“广州市律协商标专业委员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等荣誉,其承办了“新百伦”、“贡茶”、“南湖国旅”、“九洲普惠”等多起知名知识产权案件。

供稿: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杨河律师

编辑:黄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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