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一)案件背景

        A男和B女生育6个子女,分别系甲、乙、丙、丁、戊、己,A男生前立下遗嘱并公证:在我去世后,将属于我个人名下所有的在C经济合作社的300股股份由甲继承。

        (二)继承纠纷诉讼及执行

        后A男去世,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甲将其他继承人诉诸法院。法院判决:“A男名下C经济合作社的300股股份,由甲继承。”随后,甲持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C经济合作社要求股利分红,C经济合作社根据《C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股份继承必须在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并报联社备案。”根据不成文的乡规民约,上述的手续即为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到场签名确认的,并且要报联社备案。因A男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纠纷,部分家庭成员不愿配合,以至该继承手续一直无法办理,股利分红执行无果。

        (三)物权保护纠纷诉讼

        甲向法院诉请:判决C经济合作社办理甲继承A男300股股权合法权益变更登记,办理由300股股份产生的股份金额银行分配转账存折账号变更登记(即直接支付至甲名下账户),归还扣留的A男名下300股股份金额132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实质是经济合作社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过程中的资产分配纠纷。甲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维权途径,故驳回其起诉。

        此后,甲分别向街道办、区政府申请处理,街道办以甲不具股东身份不予支持;区政府以甲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而驳回。

意见分析

        (一)继承集体组织股份是否必须具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股权设置“个人股按集体资产净额的总值或一定比例量化,无偿或部分有偿地由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份享有。”第十二条股权管理“量化的股权可以继承,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规定“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本集体赎回。”以上文件的精神都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流转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另一种意见认为:村集体组织股份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C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可继承。”甲是外嫁女,虽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根据上述规定,并未规定股份的继承必须是具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C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济联社向股东配置股份后,实行“出生不增,死亡不减”的办法。”分配的是固化股份,无论是否迁出或死亡,股份依然存在,可以视为公民的一种可继承范畴内的财产。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不能成为该股份的合法继承人。

        (二)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股份是否当然包括股利?

        1.甲持有C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可能存在的问题

        1)C经济合作社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A男持有个人股,代表是C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现A男持有的300股份通过继承的方式流转给甲,但同时甲又是D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在D当地亦有领取股份分红。甲是否能既是D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同时又能在C经济合作社成为的股东?一个人是否可以同时拥有两个村社的股东资格?

        2)持股是否意味着甲完全享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若甲持有了C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将会出现一个D经济合作社村民享有C经济合作社村民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享有D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产权和营业收益权;享有承包C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等问题。若一个D经济合作社村民可以持有,同理是否城市人员亦可以持有?若未经以上程序就直接向甲发放该股份份额可能产生股利分红,相当于变相确认了甲的股东资格,这破坏了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将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流转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突破,会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流失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混乱。

        2.股利分红具人身性兼财产性双重属性

        本案中虽然甲继承了A男持有C经济合作社的300股股份,涉案股份系记名股份,请求股利分红请求是股东具有按其所持有股份向合作社主张盈余收益的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与股东身份不可分割,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双重属性。A男名下的股利分红在未分配前属于C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只有分配到A男名下后,才属于A男的个人财产,可由A男或继承人支配。甲不是C经济合作社的股东,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股利分红的权利。

        3.继承股份与继承股利分红不当然等同

        根据《C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认和遵守C经济合作社章程,在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后,才能享受本章程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在C经济合作社章程的章程中甚至是履行义务在先,享受权利在后。而股利分红的分配请求权则是股东其中一项权利,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履行了义务,不能将权利与义务相割裂。A男死亡,甲仅仅只是依据继承A男持有的股份而获得申请加入C经济合作社的资格,甲其并不当然能成为C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甲要求分配股利实质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从应履行的义务中分离出来,甲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这是完全违背了C经济合作社章程。A男未能履行义务,目前没有合资格的继承人代A男履行义务,这也是C经济合作社章程没有向A男发放股利分红的原因之一。事实上,哪怕是A男仍在生,其持有股份也并不当然可分得股利分红,股利分红属于期待权,具不确定性,只有合作社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才实际存在。故继承股份与继承股利分红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

笔者建议

        (一)本案判决书的判项是“A男名下某经济合作社的300股股份,由甲继承”。该判项并无给付内容,也无判令C经济合作社配合甲履行何种义务以及如何配合。如纠纷涉及村集体组织股份的继承,建议向法院诉请时可进一步明确相关的股利给付义务。

        (二)对于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但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继承规则,是否当然包括股利的直接支付至继承人名下,目前全国各地仍在重点探索阶段。建议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拟定具体详细的操作指引。


供稿: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黄健律师

编辑:黄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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