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召开股东会,控股股东签署的决议即可生效?

 

近来沸沸扬扬的“乐视风波”使得乐视网控股股东贾跃亭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其所持有的5.19亿股公司股份已被上海高院、北京第三中院等轮候冻结,据悉是因其为乐视手机业务融资承担个人连带担保所引发的财产保全。控股股东到底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一个什么角色,其控股地位与公司法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可妥协的空间?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6

 

控股股东: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仅以《公司法》的条文来考察,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实际控制人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但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界定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利,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实践中,证监会也有将两者界定为同一人的情形。此外,控股股东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以所持股份数量作为标准,还需考虑股东或联合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会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这一关键因素。但是,即便控股股东,也必须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签字=公司决议成立?

 

 

案例

田某、李某、何某于2013年设立了达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田某出资180万元,李某与何某各出资60万元,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李某经查询得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已变更为田某,变更的依据是2014年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李某认为其从未接到股东会议通知,也不知悉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与相关决议,故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达邦公司与田某认为:公司除了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外,一般事项决议仅需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田某持股比例超过1/2,股东会决议上有田某的签字即表示决议生效;而且李某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已无权再提出异议。

 

 

处理结果:《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享有参加股东会并就决议事项作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权利,这也是股东会决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只有在全体股东对《公司法》第37条第1款所列明事项均以书面形式表示一致同意,才可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本案中,田某虽是控股股东,但其未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要求,仅有其个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对其他股东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行使撤销决议的权利基于的是一个实际发生的决议,但本案的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发生,田某行使权利不受60日期限的限制,而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江苏高院最新发布的典型公司案例

 

20177月,江苏高院对外发布了10个有关公司设立、治理、终止方面纠纷的的典型案例,其中的一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即是“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天然地对公司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这也使得控股股东常常基于自身的优势而对小股东的权利不重视甚至漠视。发布者同时还就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与股东会决议所需程序等问题进行了阐明:

 

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

 

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来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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