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丨由“签字”、“盖章”效力所引发的思考

 

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签订《XX服务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协同服务,B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合作期限至201412月,《服务合作协议》尾页有A公司与B公司的签字及盖章。201411月,A公司与B公司就《服务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86月,补充协议尾页有A公司的签字、盖章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20152月,B公司股东变更,刘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程某,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程某。20167月,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作期间拖欠的服务费,未果,遂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B公司抗辩称,补充协议没有B公司的公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成立生效,协议也是刘某签订,对B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2

结合着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或盖章效力可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还能使合同相对人明确交易对方,从而起着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即相对性原则)。

 

本案中,B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故该协议没有生效,该抗辩理由是否能成立?个人认为关键要考虑两点:第一,合同中是否有约定生效条件;第二,签字人对外是否有权代表B公司。

 

1合同中是否有约定“签字”、“盖章”等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的,即在合同中出现“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自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生效”等约定时,则表示合同中表述的“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才生效。例如: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案),在该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却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因此对合同是否生效产生了分歧。从最高院的判决书来看,其采取了合同的文义解释法,即认定“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顿号表明了两者是并列词组,且这一表述与《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相对比,也没有使用“或者”一词以表示择其一即可的意思。另外,从该案合同内容设计来看,尾页处也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栏目。综上,最高院即认定在这样的约定或表述下,签字与盖章均具备才可生效。

 

回到本文案例中,双方争议的是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作出的补充或更正,在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是适用补充协议的内容,但补充协议同时也是主合同的一部分,故补充协议没有的约定仍然要适用主合同的。因此,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要查明主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如果没有,则应适用《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两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2只有刘某的签名,补充协议对B公司是否有效?

本案中,刘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当然,这里强调的主要是双方有签订协议的合意,而不能只注重形式上的公章,所以协议应该有效。但也应注意的是,不是所有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均为有效,除了上文所述的有明确生效约定的外,另一例外情况就是《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了,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B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在明知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这份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补充协议才对B公司没有约束力。

 

相关案例: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3若补充协议没有生效,A公司能否主张服务期间的服务费?

该问题又涉及了一个概念,即事实合同。本案中,约定的服务合作期限是至201412月止,若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则双方的服务合作到该时间点即为终止。但经查明,201412月至20167月期间,A公司一直在为B公司提供协同服务,B公司在此期间也有支付部分的服务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 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即便补充协议没有生效,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也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其实,在司法审理实践中,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也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一般也应认定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换言之,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应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还要结合当事人的实施行为、意思表示及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去综合判断。回到本文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便没有生效,但两者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B公司接受了A公司提供的协同服务,且在此期间也支付了部分的服务费,可以推定是对该事实合同关系的承认,所以A公司当然能主张该期间的服务费。

 

相关案例: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70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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