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接管不到债务人财务账册资料,或者接管到的账册资料缺失不完整,因债务人财务资料缺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等情形比较常见,这时管理人一般会向债权人会议征求债权人是否追究股东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责任。按照《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案例,我们对这一问题做简要分析。

01    公司财务资料保管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由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财务资料进行保管。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条款以明确列举明确“债务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虽未明确规定股东有义务保管资料,但实践中,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形也是比较常见的,尤其是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的情形下。因此,股东是否应对债务人财务资料缺失承担责任分具体情况而定:

02    如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资料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1、2款对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进行了区分,同时明确指出法院在适用批复第3款规定时,不能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18条第3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因此,如果股东不属于上述配合清算义务人,破产清算中财务资料缺失,股东一般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2020)鲁0684民初1873号

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胡国春、刘佰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判日期:2021-03-01

 裁判要旨: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基本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0日,北京东城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289146元及利息,后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5年12月16日,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2018年12月15日,北京通州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

        2018年12月20日,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固营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请求终结破产程序,后法院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资产支付破产费用,亦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

        后债权人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四股东胡国春、刘佰文、薛荣贵、赵焕伟为被告,认为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四股东对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2289146元承担连带责任等。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四被告在破产清算中是否属于“有责任股东”?

        裁判要点及分析:

        一、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

        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且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所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上不同,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调整范围。

        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

        (1)《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系存续,并不存在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因而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

        (2)该案由债权人申请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被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所引发,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适用。

        三、原告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1)债权人主张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2016)京011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则是以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资产支付破产费用,亦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了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

        (2)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亦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法院在判定股东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03    股东负有清算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论上,在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可以提起相关诉讼追究股东责任。在实践中,有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会在终结破产程序中明确引用上述规定告知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九民会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根据该规定及《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来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公司已经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以及公司已经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的清算责任人(清算组)。因此,如果股东作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其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缺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破13号之二

审判日期:2020-11-18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浙江飞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海龙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至今该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印章、账簿、财务报告等资料,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16项及《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破产人现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因此提请本院裁定终结临海龙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海龙盛安东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04    总结及建议

        1、出现解散事由时,为避免被索赔或追责,公司股东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并且在成立清算组后应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保存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避免因未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当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

        2、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严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进程,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按照《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四款规定,应先由管理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征求债权人是否提起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责任,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由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实施日期2019年11月8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日期:2009年6月12日,先行有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供稿 | 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 何叶律师

编辑 | 张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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