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纠纷中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

 

网络购物是现在比较普遍的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构建者与所有者,并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消费者与销售者)的交易活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中介。但实践中,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所产生的纠纷往往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对于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则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析。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邹昌绿于201535日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空气净化器2台,货款共计6998元,邹昌绿于当日通过天猫网提供的“天猫分期付款”服务 进行了付款。此后,宝尊公司在天猫网进行了发货操作,但实际确未发货,致使交易状态变为成功,邹昌绿每期支付824.2元,共9期,总共7417.8元,其中6998元为货款,419.8元为手续费。由于一直未收到货物,邹昌绿将宝尊公司和天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邹昌绿起诉所称,邹昌绿因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物而引起的纠纷,众所周知,天猫公司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为邹昌绿与宝尊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邹昌绿主张天猫公司与宝尊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理由为涉案交易使用天猫分期方式付款,而天猫分期是天猫联合商家共同推出的赊购服务。分期付款仅为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方式所做的约定,本质上不会改变合同的主体与性质,天猫公司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分期付款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邹昌绿关于天猫公司与宝尊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电子订单即为合同的体现,买家与卖家为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与交易双方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一般情况下并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的权益受损首先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上述案例中,邹昌绿无权根据其与宝尊公司之间的网购合同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因合同相对性而免责,在特定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可能因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节选自:(2016)0804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

 

“被告仅作为苏宁易购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产品的销售者,原告通过发票可知晓销售者真实名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在消费者的要求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与其交易的商品销售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该项法定义务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即消费者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损,却无法找到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此种情形下,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履行该项义务,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中所提到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是指在满足有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服务性条款,包括商品维修条款、退换货条款、质保条款、先行赔付条款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为约定义务,必须依约履行。一般只要消费者注册成为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并通过该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成为该义务的权利人。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该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便有权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反其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相反,在平台没有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情形下,消费者无权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案例链接▼)

 

 

节选自:(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原告在淘宝网的网络卖家兴家家具处购物,被告为淘宝网上的买家、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故原、被告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网购的书桌材质与网络卖家兴家家具的宣传不符,兴家家具构成欺诈,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网络平台服务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网络卖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需要行政或司法认定,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投诉后并未作此认定,原告亦未起诉兴家家具的经营者曾某,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畴。其次,被告并非案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而是向网络交易双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第三方,只需对其承诺的网络服务义务承担责任,案涉网络购物纠纷发生后,被告已联系兴家家具进行调处,该卖家同意退货退款,但该调处因未达到原告不退货加两倍赔偿的要求而未果,故原告所称被告未尽调处义务没有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案涉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据此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网店经营者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司法维权,故原告认为未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即是未履行服务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特定情形下的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其对平台的管理职责,对其中发生的不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义务,则应与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上述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客观要件即对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既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在交易平台上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又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才会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文章部分内容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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