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732日,博创工贸公司、均安化工公司、李海霞三方共同出资组建博兴建材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博创工贸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姚建平个人借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若三方签订的合作出资成立博兴建材公司的协议未满15年而终止,则博创工贸公司必须在终止合作后90天内还清借款。博创工贸公司将该笔借款作为出资款投入博兴建材公司,博兴建材公司成立后不久,博创工贸公司、均安化工公司、李海霞三方产生了矛盾,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实际并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博兴建材公司出资。后经三方协商,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博创工贸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三方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之后,姚建平诉至法院要求博创工贸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博创工贸公司与姚建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建立在博创工贸公司、均安化工公司、李海霞三方合作共同出资组建博兴建材公司的基础上,博创工贸公司、均安化工公司、李海霞三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李海霞、均安化工公司现仍是博兴建材公司的股东,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因此不能证明三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故还款条件未成就。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工商登记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情况,工商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登记仅仅是为对外公示权利,并不决定合同效力。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般而言一经签订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未就股东变更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未实际出资是否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来认定,而应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在博兴建材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均记载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为博兴建材公司的股东,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具有股东资格,故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有权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人博创工贸公司作为博兴建材公司的老股东,对出让人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也不存在欺诈。

 

上述案例中,对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有很大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与否不足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裁判意见中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下小编将结合上述案例及有关理论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指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其相当于民法中“权利能力”的概念,可以出让股权的股东自然应具有股东资格,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学界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同样可以具有股东资格。小编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非认定股东身份的有效标准,而应以公司有关文件的记载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尤其是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其仍具有股东身份,其有权出让所持有的股权并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对生效条件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以上案例中,由于博兴建材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均记载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为博兴建材公司的股东,故二审法院认定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具有股东资格,均安化工公司和李海霞自然有权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受让人是否知情

 

 

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让的股权实则属于出资瑕疵的股权,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股东未出资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但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受任何影响,要看受让人对出让股东未实际出资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在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受让人可以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具体实践中,受让人可依据两个方面的原因行使撤销权:一个是欺诈,即出让股权的股东负有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诚实信用义务,但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一个是显失公平,即瑕疵股权的转让,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明显有失公平,受让人有权就自己受到的损害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受让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且同样要受到《合同法》第55条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即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及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受让人博创工贸公司作为博兴建材公司的老股东,对出让人即另外两位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认定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博创工贸公司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受让人仍然可以要求出让人承担由瑕疵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敬请留意后期分解。

 

 

 

欢迎大家转载,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

 

案件咨询
400-700-0148
* * * 发 送
* *
联系我们
020-66600890
greenleaflaw@126.com

法律咨询电话: 020-66600890

涉外业务咨询热线: 020-66600890

Read More About Us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9634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