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三年,我们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随着新冠病毒慢慢“进化”,病毒貌似也不那么可怕,据官方报道,奥密克戎病毒致病力在减弱,引起的重症和死亡比例明显低于之前的原始株,人们从最开始的“谈毒色变”到现在的“渴望放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的运动发展是变与不变的统一。既然客观情况都在变化,那么在司法的领域,我们是否也要有所转变?

        那些因病毒被处罚的人

        这三年来,几乎每一个疫情爆发的地方,都会有人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而被处以刑罚,笔者从裁判文书网、网络新闻找了几个例子展示给大家。

案例一

        (2021)辽0105刑初693号,闫某是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因违反疫情防控措施,擅自收治发热患者,导致当地在37人被感染,169人被医学隔离,最终法院判闫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2个月。

案例二

        2022年12月3日新闻,娄底市的两名新冠病例,在出入多个公共场所未按规定佩戴口罩,行程没有向社会报备,造成疫情传播,该两名患者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三

        2022年11月26日新闻,武汉公安对3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立案侦查,一名故意隐瞒接触人员、一名隐瞒行程,还有一名是在封控期间擅自外出。

案例四

        (2022)浙0326刑初657号,被告胡某某从事运输工作,在2022年3月期间,多次驾驶货车往返上海、平阳,违规下车与他人接触,胡某某为躲避排查,向当地谎称其无返回计划,后被确认为新冠患者,造成195人被隔离管控,当地某村被封控14天,当地法院判处胡某某1年有期徒刑。

        相关的案例、新闻多不胜数,如果这些情形发生在三年前,笔者认为还可以接受,毕竟大家当时的共识就是,新冠肺炎会致命,如果发生在近期,这就有点机械司法。我们先看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规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相关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

        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新型冠状病毒不属于甲类传染病,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犯罪构成: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主要有多种类型,在当前情形下,与我们关系比较密切的是这种: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主观方面:一般认为属于过失犯罪,但笔者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拒绝执行相关措施的。

        实施的客观行为,需要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注意一下,需要存在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被传染的危险。

刑事处罚是否还有必要性?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些法益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还包括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为了保护法益,刑法规定了如何惩罚犯罪行为,但惩罚只是手段,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法益,因此,这就要求在司法的时候,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还需要考虑保护法益这个目的

        司法人员在司法时可考虑形式与实质的危害结果。举个例子,张三新冠检测阳性后仍然到处跑,导致100个人被感染,如果不考虑实质危害,那么张三就会被立案侦查,罪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为张三的行为在形式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如果这100个人有90个人是无症状患者,有10个人只有轻微的感冒症状,没有造成医疗挤兑、没有影响社会秩序,此时还对张三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样并不妥。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刑法》的第六章第五节,该章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前面的例子中,如果张三的行为实质上没有影响到社会管理秩序,也没有影响到被感染者生命健康权,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动用刑律。

        有人可能认为,张三的行为导致了当地全员核酸检测、地区封控,极大影响了当地人的生活、工作,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说,影响了社会秩序,应当处以刑罚。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层层加码、动不动就全员核酸、全域封控,才是影响社会秩序的根本。

刑事案件的处理建议

        虽然新冠肺炎仍然属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但司法人员在处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病毒的实质危害性,不要机械司法,笔者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行政处罚:对于没有造成重症或者死亡的案件,即使存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新冠病毒传播,也可以考虑仅处以行政处罚,例如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刑事立案:针对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既然目前新冠病毒的致病能力在减弱,那么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先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毕竟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社会危险性,后续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交给检察院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核查一下被传染人员的情况,如果大部分是无症状病例,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又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判阶段:如果案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宣告被告无罪比较难,因此有可能会涉及司法赔偿的问题,法院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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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刑事处罚只是手段,保护法益才是刑法的目的。笔者建议,在新冠病毒致病能力减弱的今天,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时,多一点考虑行为人所造成的实质性危害,司法时甚至可以“把枪口抬高一厘米”,一个人一旦留下犯罪记录,所产生的影响将会伴随其一生,甚至还会影响下一代。


供稿 | 金融专业委员会 杨恩雄律师

编辑 | 张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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