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叶先生与李女士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儿子,于2016年1月29日生育女儿。2017年9月12日,叶先生与李女士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登记结婚。期间,在2017年10月16日,叶先生购入一套房产,在复婚之后,该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后查明,叶先生购入房产时支付的60万元首期款来源于叶李二人离婚后、复婚前叶先生向王某的借款。另,双方还共同共有一个设有抵押权的车位。
        2020年2月2日,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争吵不断,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经法院审理,判决儿子由李女士携带抚养,女儿由叶先生携带抚养,各自负担携带抚养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判决房产、车位为叶先生所有,叶先生向李女士支付扣除房产尚欠银行贷款之后剩余价值50%以及车位价值50%的补偿款。

        二、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各自负担直接抚养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是否合理?
        2.婚前个人借款款项购入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时是否应扣除该借款款项后再平均分割?
        3.设有抵押权的车位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

        三、律师说法

        Q1:一审判决各自负担直接抚养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是否合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儿子于2009年1月25日出生,至判决作出时已年满11周岁,女儿于2016年1月29日出生,至判决作出时已年满4周岁,两人有7年的年龄差距。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李女士只需要对儿子履行7年的的抚养义务,自儿子年满18周岁之后,李女士无需向儿子、女儿履行任何抚养义务,而叶先生在儿子年满18周岁之后仍需独自负担女儿接下来7年的全部抚养费,无形中将李女士对女儿应付的7年抚养义务全部强加于叶先生,违背法律规定,亦剥夺了女儿的合法权利,对叶先生显失公平。

        因此,在儿子年龄届满十八周岁之时,叶先生、李女士对女儿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此时李女士仍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亦年满十八周岁止。

        Q2:婚前个人借款款项购入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时是否应扣除该借款款项后再平均分割?

        答:本案中,经查明,叶先生用于支付房产首期的60万元是叶李二人复婚前,叶先生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王某的借款。法院以“叶先生婚前向案外人王某借款60万元,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为由,回避该60万元的性质问题,于理无据。该60万元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均为叶先生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与叶先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60万元是叶先生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不产生任何影响。

        因此,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房产时应当将该60万元予以优先扣减后再进行平均分割。

        Q3:设有抵押权的车位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
        答:本案中,法院认为该车位上设有抵押,但此属外部法律关系,而本案作为离婚纠纷理应对已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有人认为,法院直接将车位判归叶先生所有,并将其作价予以平均分割,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在离婚纠纷案中直接处理,而且此举无疑是将车位上抵押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判由叶先生独自承担,有悖公平合理原则。

        律师认为,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因在于:

        夫妻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别于市场上的财产转让,将车位予以分割,并未增加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纵然法院判决车位归叶先生所有,权属登记变更至叶先生一人名下,但该判决仅对夫妻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设置了抵押权的债权人,法院亦未改变该债务系共同债务的性质。一旦无法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仍可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夫妻双方追偿,必要时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车位以实现债权。
        四、裁判结果

        经叶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在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李女士仍需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房产、车位为叶先生所有,叶先生向李女士支付扣除房产尚欠银行贷款、叶先生婚前个人财产60万元之后剩余价值50%以及车位价值50%的补偿款。

供稿 | 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梁凤琼律师团队

编辑 | 张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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