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召开了第一期案件研讨会,主讲嘉宾白亮律师和大家分享了一宗香港著名影星L与广州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参会律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合同终止”、“合同解除”、“约定附解除条件”、“约定可解除条件”、“除斥期”等焦点问题纷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高级合伙人白亮律师

  案情简介

  香港著名影星L和广州C公司在2015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由C投资拍摄A大片,L负责编剧、监制和演员工作。意向书主要条款如下:
  第五条约定“本意向书有效期为自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下简称“意向期”)”。
  第六条约定,在意向期内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作合同的,本意向书到期自动终止,无需办理任何通知等终止手续。
  第七条约定C公司应在签订意向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L支付3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
  第八条约定,C公司按约定支付300万元款项后,L拒绝签订相关正式合同的,L应当向C公司返还收取的全部款项。
  C公司支付300万元后,一直没有和L签订正式合同。2022年1月13日,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判令L返还300万元。

  裁判要点

  广州N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合作意向书》在2015年9月12日终止(解除),L应返还启动资金30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N法院一审判决。笔者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裁判。
  L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C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N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解决案涉纠纷所适用法律没有做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关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照罪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判。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合作意向书》第六条性质属于“约定附解除条件”,而非“约定可以解除条件”。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而非第九十三条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是“约定附解除条件”,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约定可以解除条件”有本质不同。通过比较分析二者的区别,就可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一)约定的条件是否与合同履行行为有关。
  “约定附解除条件”是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此类条件必须合法并由当事人协议确定,是将来的不确定事实,应与合同内容,即合同履行行为无关。
  “约定可以解除条件”是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此类条件是当事人协议约定的,防范一方违约行为的措施,可以与合同内容和履行有关①。
  在本案中,L和C公司是否可以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不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条件与合同内容无关。从双方约定的字面意思来分析,双方也是约定“”应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约定附解除条件”。
  (二)是否应履行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合同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有义务通知对方合同失效。即: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失效,当事人没有通知对方的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知,解除条件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中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②。
  在比较分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适用程序后即可知N法院一审判决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在本案中,若认定L和C公司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则该解除条件出现时,解除权产生。至于《合作意向书》是否解除,还要看解除权人是否行使解除权。若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则合同继续有效。
  原告C公司在2022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判决解除《合作意向书》。不考虑解除权的除斥期的规定,即使N法院认定《合作意向书》解除,也应该自C公司起诉之日解除,而非从2015年9月12日就已经解除。只有在认定《合作意向书》第六条属于“附解除条件”条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出《合作意向书》已于2015年9月12日已终止的结论。
  (三)是否受除斥期的限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履行通知义务,自然没有行使通知期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期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当事人一般会参考适用 2003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民法典》施行后,该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合作意向书》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L和C公司都没有催告对方解除《合作意向书》。C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后,直到2022年1月13日才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意向书》。笔者认为,即使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C公司的诉请也已过1年的除斥期,N法院应判决驳回C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合作意向书》已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
  综上所述,N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适用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时候,又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三、L不应退还C公司300万元。
  如前文所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既然L和C公司约定附解除条件,且该解除条件已成就,《合作意向书》就当然地、自动消灭。《合同法》对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合同法释义》 第九十一条中的释义解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是对将来失其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只有某些被解除的合同溯及既往。”③。该释义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非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即不影响合同终止前已产生的义务的效力和约束力,仅使得合同终止后合同失其效力。
  《合作意向书》第八条约定,只有在L拒绝签订相关正式合同的,才应当返还300万元给C公司。该约定对L和C公司均有约束。从《合作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意向期),C公司从来没有向L提出要签订正式合同。C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L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因此,L无需向C公司返还300万元。N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L退还300万元系法律适用错误。
  实务运用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不够详尽。在《民法典》施行后,合同当事人应区分“约定附解除条件”、“约定可解除条件”两种情况下不同的法律后果。
  1、在约定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当然失效。
  2、在约定可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必须要在1年的除斥期内行使解除权,并且要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有多种,包括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①《合同法》中两种附条件解除合同规定的区别 - 知乎 (zhihu.com)
  ②崔建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中卷)P627
  ③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minshang/2000-11/25/content_8365.htm人大法工委《合同法释义》

供稿 |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撰稿 | 戴辉勇

编辑 | 安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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