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PART01

  吴先生与严小姐于2018年登记结婚,随后,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载明:吴某某于婚前即2012年5月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吴某某,现约定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房屋由吴某某与严某某共同共有,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同意离婚。但对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的处理,双方存在很大的分歧。故,吴先生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属人,协议书是其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给严小姐,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享有任意撤销权,现要求撤销该赠与。
  严小姐则认为,上述协议双方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该房屋并不是吴先生一人所有的房屋,房屋资金构成包括双方婚后共同的还贷部分,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本案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焦点问题  PART02

  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吴先生与严小姐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吴先生对严小姐的婚内赠与。

  法院裁判观点  PART03

  一审法院认为,吴先生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吴先生在购房时支付的首期款及个人于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吴先生与严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吴先生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购买后由双方共同还贷,该约定系属对各自对涉案房屋出资情况的事实确认,并不能视为吴先生对其个人所有财产的无偿赠与。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吴先生的撤销赠与的诉请。
  吴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由吴先生婚前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吴先生一个人名下,但双方亦确认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并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故,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涉案房屋均为吴先生与严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产权的属性。吴先生主张就涉案房屋撤销对严小姐的赠与,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具在较强的伦理道德属性,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一方主张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较一般赠与要求条件更为严苛,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不符合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据此,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PART04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目前,就夫妻财产分配而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夫妻财产约定,二是赠与合同。然而,二者的法律效力却大不相同,如何进行财产的约定将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婚内财产约定而言,并不包括将一方享有所有权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情况,如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
  因此,就本案而言,房屋是吴先生婚前购买,婚后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吴先生据此认为是对严小姐的赠与,然,本案中吴先生购买的房产是在给付了首期款之后按揭贷款购入,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贷款,因此,房屋虽系吴先生婚前购入,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并不完全属于吴先生的个人财产。事实上,房屋的资金来源包括吴先生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双方的共同还贷;法律上,双方通过签署《房屋产权协议书》确认了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各自产权份额。故,本案中《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婚内夫妻财产约定,房屋产权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产权的属性,而不是吴先生对严小姐的赠与,据此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依据。

  律师提醒  PART05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的情况往往更加复杂,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界限也并不那么清晰,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众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但不管如何,对于获利益方一言,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赠与,应当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证财产权利的确定转移,固定财产,如果因为存在银行贷款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变更登记,则应尽快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以确保协议的履行。

  法条链接  PART06
  1. 关于婚内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关于婚内赠与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供稿 | 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梁凤琼律师团队

编辑 | 安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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