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举办主题为“为代孕妈妈办理出生证明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研讨会,由我所高级合伙人、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白亮律师担任主讲人。高级合伙人、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戴辉勇律师,合伙人林莉律师、吴相茂律师等参与本次研讨会。本次会议由戴辉勇律师主持。
案情简介:
        余某系社会中介人员。2023年以来,余某多次串通某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通过缴纳虚假住院费手续、办理虚假出入院手续、分娩手续等住院病案手续,帮助没有在该医院真实生产的客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收取相应的“好处费”、“办证费”。余某先后6次为他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抓捕余某后,认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余某委托本所律师辩护后,本所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和刑事专业委组织人员研讨(1)余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若涉嫌犯罪,应触犯何种罪名?
        参会人员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论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
        第二种观是余某的行为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第三种观点是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涉嫌治安违法。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出生证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
        所谓“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①。据此可知,出具国家公文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其内容是与国家机关事务有关。
根据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可知,出生证(即《医学出生证明》,下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证属于“医学文书”、而非“国家机关公文”。出生证出具的主体是“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因此、出生证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国家机关公文”。余某的行为不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二、出生证也不属于“身份证件”,余某不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
“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办法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做了修改,将证件的范围扩大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这些证件有共同的属性:一是具有权威性,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作发放。二是具有统一性,采用全国统一标准,以具有唯一性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识别信息,并附有照片等重要身份识别信息,可识别性强。三是持证人的广泛性,发放数量巨大,具有较好的应用基础②。
出生证上载明新生儿父母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以及新生儿出生时的体重、身长等信息。出生证是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的医学文书。“出生证”的制作、颁发主体不是国家主管机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身份证件”。
        有人提出,根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中国大陆地区居民的有效乘机身份证件,还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学生证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因此、出生证也属于“身份证件”。笔者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民航总局的规定只限定特定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凭出生证乘机,但不能反推出“出生证”就是刑法上规定的“身份证件”。规定某种“证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身份证件”,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而不能以部门规范文件为依据做扩大解释。
        三、余某的行为涉嫌治安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有人认为,余某违法出具医学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余某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笔者认为该观点也是错误的,余某行为涉嫌违法,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 我国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的行政处罚。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不适用本案中余某的违法行为。
        如前文所述,出生证属于“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的医学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①②何帆编著《刑法注释书(第二版)》P756
本次研讨会效果显著,与会者均表示受益匪浅,未来还会围绕案情继续组织研究。

供稿 | 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编辑 | 安佳琪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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