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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处理了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强制执行阶段追加未履行出资业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收获颇多。
该案的前情提要是原告A公司起诉被告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B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500万元的赔偿,原告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原告A公司遂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甲某、乙某为被执行人。
B公司成立于2009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两股东成立时完成了实缴,后于2019年增资至5000万元,但B公司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经一审诉讼中就已经进行减资至200万元。故B公司抗辩称B公司的减资行为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在减资时并非已知债权人,因此两被告甲某、乙某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动摇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本案中,关于A公司与B公司、甲某、乙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B公司、甲某、乙某签收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 2019年6月,随后在2019年8月,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B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涉案债权所涉诉讼的审理期间,B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通知债权人A公司。B公司以此时涉案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主张A公司并非其应当通知的债权人。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是对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前即已存在,B公司减资发生时已明知涉案债务正在诉讼过程中,在有条件直接通知债权人A公司的情况下,仅通过刊登报纸的方式公告通知减资事宜,未尽合理通知义务。并且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与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具有同样的效力,即均应由公司减资前的资本作为基数进行清偿,故对于正在诉讼中的具有争议的债权人没有进行单独通知而减资的,属于履行通知义务不当,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B公司认为无需通知A公司的理由不成立,B公司的减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使得A公司丧失了要求B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第二,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并且,减资行为完成后,股东或者不再履行减资范围内的出资义务,或者有权在减资范围内取回出资或者对应的资产,故股东是公司减资行为的受益者,而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亦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甲某、乙某明知涉案债务已在诉讼过程中,且在未直接通知该债权人的情况下,即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减资,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辩称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及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并且甲某、乙某在决议对B公司减资后,又先后以股权转让方式对外转让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其两人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是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B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以后清偿不能,且如前所述甲某、乙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A公司要求甲某、乙某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甲某应在减少的认缴出资额 3360 万元范围内、乙某应在减少的认缴出资额 144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令追加甲某、乙某为执行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办案总结: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在经历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并取得胜诉后,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面对执行难的问题,原告公司进一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虽然股东在公司涉诉期间进行了减资,但减资过程中未对原告等债权人进行合理的通知,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嫌疑,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也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加了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一判决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